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3民初2543号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产业聚集区兴隆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上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力工程安装款47,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利息为16,4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高压配电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款为60万元,其中外部安装工程由**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承装队施工,费用为14万元,发票由该公司承装队开具,由原告转交该公司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该公司承装队进行施工,安装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投入运行。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9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计55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余款47,000元经多次索要拒付。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46万元的发票,**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承装队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14万元的发票,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工程款14万元已支付该公司承装队。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从投入运行一年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55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对工程价款部分有异议,原告陈述2018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3,000元不明确是谁支付,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下欠的工程款为质保金,且约定一年期限,原告在诉状称2013年10月26日投入运营,证明质量验收合格,从该期限推迟一年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起算诉讼时效,2016年10月26日期满,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举证诉讼时效中断,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发承包合同、银行承兑汇票3张、微信截图及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60万元,尚欠原告47,00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上午6:46分以微信号“沉默$金**生物”转给原告方副总经理付琴3000元,该证据证明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2018年2月13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规定三年诉讼时效。并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微信截图转账3,000元有异议,不明确是谁转的帐,我公司工作人员**有转给原告3,000元,是原告公司称公司困难,让**有转给公司的,**有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13年10月26日工程投入使用,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应举证在2016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应驳回诉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高压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款为60万元,其中包括外部安装工程由**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承装队施工,费用为14万元,由原告支付该公司承装队,被告与该公司承装队也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发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认可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投入运行,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计55万元,原告将其中外安装工程款14万元支付**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承装队,被告及该公司承装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号“沉默$金**生物”转给原告方副总经理付琴3,000元,微信上双方对话内容显示收到3,000元,收到后要求写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摘由载明是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并回复已收到收据。被告辩称该转账是公司员工**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了高压配电安装工程,双方亦认可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已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0,000元给付原告,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53,000元,下欠电力工程安装款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2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号“沉默$金**生物”向原告方副总经理付琴转款3,000元,微信上显示双方对话内容为:收到3,000元,收到后被告方要求写收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摘由载明是高压配电安装工程,被告方也回复已收到收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已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辩称向原告转款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以免扩大损失,因此,本院认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电力工程安装款47,000元及利息,对超过本院认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安装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计693.5元,由被告上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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