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巨洋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7460号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巨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郑州巨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并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利息为1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电力安装施工项目,原告按照工程总价3%向被告支付业务费。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第一笔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笔50万元于原告接到首个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介绍工程。2017年1月,双方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分两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剩余保证金25万元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退还原告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巨洋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巨洋公司(甲方)与永昌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未载明签订日期),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约定,凡是河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受托管理或者参与管理的房地产开发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项目开发业主要求的前提下,甲方负责为乙方创造参与的机会,让乙方在具备资质的范围内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施工权;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第一次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次于乙方接到首个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后三日内支付50万元;乙方按照实际工程总价款3%向甲方结清甲方应得的全部业务费;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超过三个月没有按以上甲方责任规定的条款履行,甲方应如数退还乙方保证金,另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协议签订之后,永昌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巨洋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因巨洋公司一直未为永昌公司介绍工程,巨洋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和20日分两次向永昌公司退回25万元。之后,永昌公司多次要求巨洋公司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介绍工程。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原告介绍工程,根据约定,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回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缺席,未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5%支付2016年2月1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巨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计3932元,由被告郑州巨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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