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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安彩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奥林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桉恒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电力公司诉称,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系汤阴县人民***和小区开发商,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永昌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承揽**和小区电力安装,合同价款为1250492元。原告永昌电力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被告欲将**和小区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51万元,但因被告原因未办理房屋折抵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故该折抵行为无效。除质保金52000元(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施工费1040000元的5%)未到期和被告已经支付450000元外,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永昌电力公司工程款74849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48492元,并判令被告就上述欠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民间借贷利息24%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 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昌电力公司承包汤阴县**和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载明“施工费:壹佰零肆万元整(104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昌电力公司承包汤阴县**和小区低压电缆安装工程,该合同第五条载明:“安装工料费:贰拾壹万零肆佰玖拾贰元整(210492.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永昌电力公司要求对其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日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电力工程安装)发票原件共6张,金额共计壹佰贰拾伍万零肆佰玖拾贰元整。¥1250492发票代码002007770020021700396904003969020039690100396903”,该收到条加盖有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印章。另外2013年10月23日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永昌电力公司出具房屋收款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565346和565347。编号为565346的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和2-4-1房款,数量为78.78,单价2730元,金额为488069元,编号为565347的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和2-4-1配套费,金额为24654元,该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有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印章。2015年7月21日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汤阴县人民路西段**和小区2**4层1号房屋已于2015年1月28日被鹿泉市人民法院查封”。 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载明“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投运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2013年11月1日汤阴县供电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发票收到条,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民间借贷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但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等没有明确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收到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昌电力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2013年12月2日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原告永昌电力公司诉称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欲将**和小区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51万元,但因未办理房屋折抵手续且该房屋已被河北省鹿泉市查封执行,导致无法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永昌电力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3日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永昌电力公司出具房屋收款收据两份以及2015年7月21日汤阴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原告的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昌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桉恒房地产公司欲抵顶工程款的**和小区2**4层1号房屋未与原告办理折抵手续且已于2015年1月28日被鹿泉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折抵行为无法实现,故原告永昌电力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到期工程款748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昌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8492元; 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昌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元,由被告安阳市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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