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4247号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市**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区三里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2727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22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请求金额暂计1948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交诉讼费用退还给原告、由被告向法院缴纳。
经查,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高邮***的“扬州***技灯具城”工程加工木质防火门并进行安装,其中关于结算期限约定:门框安装结束付总价的10%、门扇安装结束付80%、消防验收结束付至总价的95%、余款壹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完成安装防火门工程量1980.34平方米,总价款为752529.96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方出具凭证确认上述已完成的工作量,2013年5月8日被告方出具收条确认扬州***技灯具城防火门安装工班钥匙已全部上交给被告。后被告仅仅付款25万元。其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502500元,但是该案中原告未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015年7月8日我院作出(2014)邮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02500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也作出(2014)邮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仍以原诉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盛阳消防门业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
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