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10执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里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初183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95152.78元、利息损失2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874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5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月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