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6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阜蚌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84978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网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A1楼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GDKP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网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3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金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网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金辉公司就还款时间多次与网建公司沟通,还款时间未届满,不应起算利息。
网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金辉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金辉公司所称多次沟通不予认可。金辉公司拖欠工程款达四年,期间并无陆续、小额付款的诚意表现,其一审未提交任何与网建公司就款项支付时间达成一致并积极履行到位的证据。即使二审中金辉公司能够提交此前与网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对其证明就延迟履行时间达成一致的意见,网建公司也不予质证,双方并未就工程款延迟支付达成过正式约定,证据也非新证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过沟通,金辉公司并无尽快付款等调解意向。
网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辉公司向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LPR年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为9567.25元,后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金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建公司的曾用名为安徽国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金辉公司(甲方)与网建公司(乙方)签订《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1KV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金辉印务VOC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地点阜阳市颍东区金辉印务厂,合同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安装完成之日止,配电工程的设备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总工期为15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为61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电缆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8000元,余款质保金3000元送电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网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8月份交付使用金辉公司。金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网建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开具合计金额为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
2022年4月22日,金辉公司(甲方)与网建公司签订《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维护电力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辉印务变压器配电房部件更换工程,合同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安装完成之日止,配电工程的设备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总工期为10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为包干总价30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专用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2022年4月22日,金辉公司向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网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网建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网建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网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金辉公司使用,金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网建公司要求金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现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71000元,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应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后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时止;应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12个月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后开始计算)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网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元及利息(其中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网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金辉公司与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网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并向金辉公司足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金辉公司亦应当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依约付款,一审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金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就还款时间进行了沟通,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但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辉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