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11356号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240.2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纸张销售公司,被告于2023年2月至2023年12月多次从原告那采购纸张并使用,双方签有合同。货款明细金额合计为396240.25元,被告于2023年12月支付原告50000元,还欠货款346240.2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联系催要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一事予以认可,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只是自疫情以来,被告公司业务萎缩,员工工资居高不下,经营困难,但被告已经恢复经营,预计年底可以偿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从事纸张的销售,其与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某某限公司向阜阳某有限公司购买纸张,结算方式为当月底付清。经结算,安徽某某限公司尚欠货款346240.25元未支付;安徽某某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阳某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阜阳某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货物,安徽某某限公司自认尚欠346240.25元货款未支付,故对阜阳某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某某限公司支付货款3462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货款3462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7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负担。
原告阜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某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叁仟贰佰肆拾柒元整元(324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