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街同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上诉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上诉人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原审第三人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由王明实际施工,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已将王明挂靠两家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审再行判令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不当。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未付款是因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王明未报送结算资料,责任在对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对垫资的利息不应支持。
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是主体工程,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负责附属工程,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是独立核算。原审庭审中已查明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是25万元,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00万元是支付给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2.依据合同第三条关于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应在工程竣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5%。涉案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333046.76元,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仅支付25万元,显然是拖欠工程款。3.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是法定孳息,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明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立即支付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35038.49元及利息(2012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与安庆市中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附属部分工程招标文件》。2011年9月18日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与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333046.76元,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并按招标范围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除经业主认可的设计修改变更和同监理方共同确认的经济签证调整外)。同时约定:工程开工后,凭“工程价款帐”和“已完成工程月报表”支付90%,但连同备料款和工程款在内不得超过工程总价款的95%,尾数款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10天内一次结清。该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规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延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偿付乙方赔偿金。”2011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监理单位安庆中城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安徽五维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签章。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及执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工程质量评定合格”。2016年6月29日,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检测车间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检测车间道路工程涉案工程造价为348402.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认为,要求质检部门、消防部门等单位验收后为验收时间,但当事人对工程已制作了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建设单位同意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四家最后签章时间2011年11月29日为付款时间。综上所述,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双方已确认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理应支付工程款。现经涉案工程造价为348402.36元,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实际支付了250000元,对下欠98402.36元工程款,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理应支付。对利息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自2012年1月1日期按年利率8.52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840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528%计算)。(二)驳回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3443元,减半收取计1721.5元,由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提交了通知和会议记录(共7页)以证明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多次要求实际施工人王明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王明同意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提交的新证据,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1.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上诉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上诉请求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对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检测车间道路工程签订的《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围绕二审争议焦点,第一,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48402.36元。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虽对原判认定的已付工程款25万元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期间主张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亦为25万元。从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提交的票据及付款凭证来看,能够区分支付给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和案外人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其中仅25万元的发票由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其余汇款凭证中的收款人及发票开具单位均系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另外100万元已计入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支付给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原判认定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已支付给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万元,进而判令其支付欠付工程款98402.36元,事实依据充分。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上诉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交付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判令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未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确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陈庆中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海燕
书记员吴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