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22民初3353号
原告: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
负责人:周雪松,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省枞阳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3485693799M。
法定代表人:周雪松,该中学校长。
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0888。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以下简称枞阳中学)与被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及被告肖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坑公司退还工程款372950.49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款清息止,肖坑公司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5日,肖坑公司中标建设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工程,竣工后经审计,二原告多给付工程款372950.49元,经催要未果。
肖坑公司辩称:1.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结束,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2.案外人张士龙借用肖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肖坑公司收取二原告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用后悉数转付给了张士龙,相应责任依法应由张士龙承担。张士龙已去世,因此请求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案涉工程,肖坑公司未参与决算及审计,因此该审计结果对肖坑公司不产生效力;4.二原告在案涉工程审计后,仍继续向肖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案涉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就此,肖坑公司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相关责任人亦应最终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成立文件复印件一份、枞阳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一份、肖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肖坑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2010年9月15日《建设施工合同》及《关于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肖坑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决算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等具体合同内容;
三、2016年1月25日枞审固[2016]9号枞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审计结果为10127049.51元;
四、肖坑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2份,二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证明二原告共向肖坑公司案涉工程款10500000元,多付工程款372950.49元的事实;
五、《关于限期退还EF教学楼多付工程款的律师函》(2018年枞城律函字076号)及其送达回证、签收单及网上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肖坑公司催要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的事实。
审理中,二原告另提交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向枞阳县审计局提交的《枞阳中学新校区EF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0791142.95元,审定金额为10127049.51元,二原告及肖坑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均在该报告附表相应栏目中签名盖章,证明肖坑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参与并知情的事实。
肖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肖坑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不知情,未参与审计工作,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但同年2月5日,二原告仍支付工程款,对案涉事实的发生有过错;证据四、五无异议。肖坑公司对《枞阳中学新校区EF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
肖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肖坑公司与张士龙承包协议及张士龙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张士龙借用肖坑公司资质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1份、施工成本表复印件2份、借条复印件6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肖坑公司收取二原告给付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付给张士龙的事实。
审理中,肖坑公司另提交《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中国银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分别载明张士龙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枞阳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工作人员分别转款77184.54元和50000元,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士龙已退回工程款127184.54元的事实。
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认为肖坑公司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肖坑公司另提交《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及中国银行信息打印件,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提交的证据一,反映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客观真实,能反映二原告与肖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反映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予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对具体审计未作约定,枞阳县审计局依规定在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基础上进行审计,肖坑公司未能提供审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而质疑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五,肖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另提交《枞阳中学新校区EF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肖坑公司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定。
肖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仅与肖坑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并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对案外人张士龙是否借用肖坑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款也依合同约定径行给付了肖坑公司,肖坑公司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转付给张士龙,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肖坑公司另提交的《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中国银行信息打印件,因其载明的当事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二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亦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7日,肖坑公司中标建设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同月15日,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与肖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合同价款9309911.7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等。同日,枞阳中学与肖坑公司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承包内容、决算原则、材料质量要求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合同当事人参与决算,工程价款为10791142.95元。2016年1月25日,枞阳县审计局委托安徽广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价款为10127049.51元。审计结果作出前,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已陆续给付肖坑公司工程款1010万元,2016年2月5日,又给付工程款40万元,共计1050万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与肖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及审计结果,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枞阳中学已多给付工程款372950.49元[即10500000元-10127049.51元],肖坑公司应予及时退还。合同具有相对性,二原告及肖坑公司系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对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肖坑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张士龙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肖坑公司与张士龙之间纠纷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肖坑公司无法律依据获得二原告多给付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以此作为案由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工程款372950.49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