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980号
原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200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花,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女,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肖坑建司)与被告***、**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坑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退还的工程款233,830.20元;2.判决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9,67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枞阳中学新校区EF(Ⅲ标段)教学楼由原告中标并与建设单位枞阳中学移址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上由三被告直系亲属***(2017年12月身故)投资建设。***是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原告扣除一定比例费用后全部转账给***。因建设单位在工程审计后多付工程款372,950.49元(该工程款原告也转账给***)。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建设单位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发现后即向***追回,***返还了127,184.54元。后因***身故,追回遭遇障碍。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372,950.49元。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退还工程款235,765.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78.75元。原告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转账给***,原告并不是获益人,获益人是***。***应负有退还工程款的义务。因***已身故,原告在代其退还工程后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定继承人主张追偿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返还的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花、***、***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肖坑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肖坑建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枞阳中学新校区EF教学楼(Ⅲ标段)土建、水电安装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全部工程自2010年9月15日开工至2011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预算造价为9,309,914.74元,乙方按工程直接费及有关规定全面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工程欠款及质保金风险,甲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乙方在甲方财务科设立户头,资金由公司统一管理。工程所有的预付备料款、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必须一律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监督使用。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枞阳中学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陆续给付肖坑建司工程款1050万元。2018年8月29日,本院受理了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与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退还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工程款372,950.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743元。对肖坑建司追加***的法定继承人为该案被告的要求未予支持。肖坑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前一次性退还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工程款235,765.95元(372,950.49元-127,184.54元-10000元)。如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35.75元,枞阳中学移址新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徽省枞阳中学负担1,935.75元。2019年6月6日,肖坑建司向安徽省枞阳中学汇款233,830.20元。
另查明,肖坑建司向***个人账户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记载金额为10,197,400元,其中四笔附注还借款3,739,400元。2017年12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2018)皖0722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18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坑建司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坑建司未提供其与***生前已结算涉案工程款的证据,肖坑建司提供的汇入***个人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不能全面的反映其给付***的涉案实际工程款情况,该回单中3,739,400元作为工程款依据不足。差额款326,000元,在庭审中,肖坑建司主张21万元为管理费,无法律依据,92600元为***应缴纳的税款,未提供证据。案件受理费9,678.75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75元,因肖坑建司是上诉人,已预交上诉费,该费用应为实际支付,但一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综上,肖坑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代***退还枞阳中学的工程款233,830.20元。对肖坑建司要求***的法定继承人给付退还枞阳中学的工程款233,830.2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9,678.75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6.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庆市肖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