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5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冠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杭州路99号科技研发楼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安村村委会北500米路西。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与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硕公司、***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30388元以及2023年2月8日前的违约金7176元,共计37564元;2.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2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30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与***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金圣牌塔机一台租赁给***县分公司使用,约定租金为每月5500元,每月月底结账。租赁期限至塔机退还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当日止,租金给付至被告将租赁物交回原告之日。如被告不按时给付租金,被告应按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0日,双方对2021年8月2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清算。从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拆装费、运费、税金共计58888元,已给付28500元,尚欠303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联硕公司、***县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主导,***承担本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如债务属实,也应由***承担责任,与福利建筑公司及福利建筑公司分公司无关;二、查阅福利公司**存档记录,无案涉合同的**登记,现场观看合同原件无法确定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印章为公司真实公章,涉嫌为假公章及公章造假,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法庭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三、因合同涉嫌为假合同,合同中第11条对管辖权的约定应属无效。按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及被告***都在东昌府区辖区,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庭后提交公章鉴定申请和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四、***与原告在2021年12月10日已经有了结算单,其计算租金及违约金是错误的。
***辩称,我是冠县农贸市场19号楼的项目经理,我是公司的员工,不是我自己承包的工程,有社保证明及另案的职工证明。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如对公章有异议,同意鉴定。2021年12月10日已经出具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03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出租方)与***县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地工程名称为冠县农贸19#交易区;租赁期限始于2020年10月18日;出租方收取承租方设备押金7500元,承租方承担租赁设备的双程运输、装卸费用;租金不含税金,按月收取,每月月底结账,每台每月租金为5500元,租赁按时间天数计算至设备退还出租方并办理交接手续的当日;如承租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拆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对承租方按应交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三追加违约金。***在出租方及出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县分公司在承租方处**,***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12月10日***与***进行了租赁结算并出具工程计算单。工程计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冠县农贸19#楼,供货单位为***;内容简述:冠县农贸19号楼3号塔吊租赁,租赁期限2020年10月18号至2021年8月2号,每月5500元,另拆装费3000元,运费5000元,税金600,以上共计58888元,已付款21000元及押金7500元,余款30388元;***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捺印,另有现场主管人员签字;备注有2022.2月底付清。***提交的职工证明记载,***(371524198601213036)系公司员工,***农贸大市场项目经理;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中的单位名称为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联硕公司)。另,2022年3月的LPR为3.7%。
本院认为,***县分公司对合同上的公章负有辨别真伪的义务,其称不确定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合同公章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提交的职工证明、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实***是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联硕公司)的在职员工,***农贸大市场项目经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冠县农贸大市场的项目经理,在《建筑塔机机械租赁合同》、工程计算单中签字,应视为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县分公司或联硕公司承担。另工程计算单备注“2022.2月底付清”,应视为是对剩余租赁费支付期限的约定。***县分公司系联硕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公司承担。综上,对于***要求***县分公司、联硕公司(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0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388元及违约金(以30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5.55%计算);
二、被告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确定的债务,由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负担90元,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冠县分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