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252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杭州路99号科技研发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26713390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长江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与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硕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硕公司向***给付劳务费4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联硕公司(曾用名:聊城市福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冠县农产品交易中心19号交易区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是联硕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10月份开始,***受雇为上述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现场管理、技术安全等,受***直接管理,劳务费由联硕公司或者***不定期发放,经常拖欠。在***等多名债权人的不断催讨下,2023年1月6日***核实欠款情况后代表联硕公司出具了《欠款情况明细表》,确认欠付***劳务费48000元,但联硕公司至今未向***清偿。
联硕公司辩称,对于***以《欠款情况明细表》作为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表中没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未授权***等人出具该表,我公司在施工过程后及本案及另案诉讼前从未见到过该表。该表中许多人的金额及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欠款情况明细表》签字人员包含***本人。
***述称,***诉状中陈述事实理由属实。2020年10月份***到19号交易区施工工地现场,一直干到2021年11月份,当时每月工资是10000元。这是我给联硕公司汇报过之后,联硕公司同意并发放的。***诉求劳务费48000元,是经过现场人员和我审核后确定的,数额属实,我认为联硕公司应当付款,并且这份《欠款情况明细表》我也曾经向联硕公司汇报过,让公司盖章但公司不给盖,联硕公司向来要钱的工人说我签了字公司就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市福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联硕公司是冠县农产品交易市场19号交易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系该公司员工,担任该项目经理,聘用***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技术安全等。***自2020年10月份到达19号交易区施工现场,工作至2021年11月,议定月工资10000元。2020年10月22日福利公司冠县分公司向***银行卡代发工资2000元、2020年12月7日代发工资10000元、2021年4月15日发放30000元、2021年6月12日发放工资10000元、2021年9月18日发放30000元,此后福利公司(或更名后的联硕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向***发放工资的记录或转款记录。2023年1月6日因施工班组工头和农民工等到福利公司讨要拖欠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和现场管理人员***、***、***等人核对欠款情况后出具《欠款情况明细表》并署名。该表上显示欠管理人员***48000元。2023年2月23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对出具上述《欠款情况明细表》的过程进行了确认说明。
另查明,福利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职工证明,证实***系该公司员工,任福利公司建设的冠县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福利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职工证明,证实***系该公司员工,任福利公司建设的冠县农产品交易中心项目的项目经理。***被聘用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为项目建设提供劳务,福利公司即现在的联硕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可以证明福利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即每月10000元,也能够与福利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跨度及金额相互印证。项目结束后,***作为项目经理,与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经核对欠款情况,出具了《欠款情况明细表》。联硕公司虽对该表不予认可,但仅从表中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等角度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欠款情况的事实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作为联硕公司的职工及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款情况明细表》确认尚欠***劳务费48000元,应由联硕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未作出约定,《欠款情况明细表》出具之日2023年1月6日应视为双方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联硕公司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迟延给付劳务费,应当向***支付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23年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联硕(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