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聊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阿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877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7773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曾用名:聊城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是冠县某某中心18号交易区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19号交易区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是被告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2月份开始,***受雇为上述两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受第三人直接管理,劳务费由被告或者第三人不定期发放,经常拖欠。在***等多名债权人的不断催讨下,2023年1月6日,第三人核实欠款情况后代表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款情况明细表》,确认欠付***劳务费87773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清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冠县农贸市场的18、19号楼由***承包,双方约定了18号楼的土建每平方1360元的承包单价进行结算,每次付款按土建总价款扣除乙方上交6%及税金,19号楼土建安装上交2%及税金。***委托***处理冠县农贸大市场工程的所有财务,由***到被告办理案涉项目的财务手续,从***支付给***147248元及***曾向被告提及已向***支付工资10万左右,应该不再欠***工资,现***也没有提供其本人的考勤、应付工资、已付工资及工资总额。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出***曾收到多笔工资,从以上三方面可以证明不再拖欠其工资。
第三人***述称,原告从2019年12月份一直工作到2022年5月份,期间用工资垫付过购买材料或支付人工费工资。原告的工资每月5000元在工资表中有显示。原告的工资基本走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对诉状主张的事实认可。
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辩驳称,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内部承包情况不知情,***是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聘用的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也曾多次给原告直接发放劳务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现名称为某甲公司)建设冠县农贸大市场项目期间,第三人***作为被告职工担任该项目经理,项目部聘用原告***等为该项目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某乙公司冠县分公司及项目的建设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曾向***以银行转账方式多次支付款项。2023年1月6日,在案涉项目相关人员催要欠款时,***以“聊城市某乙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款情况明细表,确认欠付原告***87773元,***、***、***在该表上签字。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并述称***在项目部从2019年12月份一直工作到2022年5月份,期间用工资垫付过购买材料或支付人工费工资。原告的工资每月5000元在工资表中有显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情况明细表》及《欠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劳务费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是欠付劳务费的主体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案涉项目部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部经理***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款明显表,确认欠付***87773元,其他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欠款明细表可以作为认定欠付款项的依据。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某乙公司职工,根据被告安排担任项目经理,***等某某项目部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出从***支付给***147248元及***曾向被告提及已向***支付工资10万左右来看,应该不再欠***工资。但该意见系推测,并无实证,被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等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担任案涉项目经理,委托***处理财务以及付款的情形,但并不能证实应向***支付数额以及实际支付钱款情况,且***证实已付***款项包括工资以及垫付材料款、人工费,被告根据其证据材料推测不欠***工资,以偏概全,不能否定***向***等人出具的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得出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的结论。对欠付原告***的87773元,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是否签订合同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由***内部承包,但***否认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为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书并不能免除被告对案涉项目的对外责任。至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承担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是被告的职工,其聘用原告提供劳务出具欠款明细表等行为是职务行为,无需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的变更与否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有选择承担责任主体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且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本案当事人对欠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利息计付标准,2023年1月6日***作为项目经理出具《欠款情况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欠付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要求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773元及利息(以8777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元,由被告某某(山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