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59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将鸭子水至校场坝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被告恩***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施工。工程验收后,**就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及砂石料运输的费用进行了结算。2019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条,约定5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已经没有工程款了,最后一笔4万多元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月通过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综上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将花坪镇鸭子水至校场坝的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后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被告**承包该工程后找原告为其运输砂石料等材料,双方就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自带
农用车于2018年4月至同年9月为被告**的上述工程运输砂石料等材料。2019年5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付款时依据账目多退少补)于5.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9.5.22。”原告表示其为被告**进行运输的总运费为405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修车费3000.00元及油料费7100.00元,**尚欠其运费30414.00元。由于**出具欠条时未带账本,所以就先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条并备注了多退少补。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公路改造工程运输砂石料等材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了砂石料,**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时依据账目多退少补”但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账目情况进行说明。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运费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
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