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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59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8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花坪镇政府将花坪镇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5831.0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的合同关系,且与其办理了结算手续,原告要求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及所结算的金额路桥公司均不知情,**所出具的欠条对路桥公司不具约束力;3.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在该工程上所出具的欠条,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路桥公司已在2020年1月通过建始法院执行程序结清了被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日,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将花坪镇鸭子水至校场坝的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后被告路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被告**承包该工程后找到原告为其运输砂石料等材料,双方就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831.0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 -3- 15831.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运费壹万伍仟捌佰叁拾壹元整(15831.00元)。于下星期五(5.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19.5.22”。 另查明,涉案工程后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被告路桥工程公司通过转款至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方式结清了被告**的43567.83元工程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上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执17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其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5831.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15831.00元的问题。因被告路桥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的发出主体,且其已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转款至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协助执行的方式,向被告**结清了工程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4- 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583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9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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