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建对案涉工程进行挖掘,挖掘机由上诉人**建自带,汽油等物资由工地承担,上诉人的劳务费按小时给付,双方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转包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了工程的一切债务由**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仍应就案涉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问题,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借用的系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双方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而非所谓代理权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代理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代理行为,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不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建无权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也未授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建工资115615.00元;2.判令建始县***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3日,建始县***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275996.00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及工程造价审计后留审计造价3%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7年11月6日,**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公司授权**(身份证号:)为本项目工程的责任人。对内就本项目工程各项工作任务向公司负责,对外独立承担本项目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公司全权委托项目部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成本管理、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应缴各类税费、补助效益及相关福利等事宜,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由公司财务部办理,项目部向公司上缴计量2%的管理费用。”“项目部向公司缴纳计量收入5%的风险抵押金,用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处理及其他事宜,施工过程中若无任何质量、安全及其他事故发生,待该项目竣工并通过工程审计后全额退还。”
上述公路于2017年12月动工,2018年8月竣工。2018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租赁**建的挖机进行施工,挖机司机由**建雇请,其工资由**建支付。**租赁**建挖机的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宜由**建与**协商确定。**使用**建的挖机结束后,经与**建结算,应向**建支付挖机租赁费用115615.00元。2018年9月22日,**向**建出具了115615.00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建挖机费壹拾壹万伍仟***拾伍元(花坪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欠款人:**2018.9.22日。”2019年1月25日,***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经建始县交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鉴定,达到合同要求。同年3月15日,经四川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审核金额为3571864.10元。建始县***人民政府按照工程进度共向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64708.18元,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107155.92元。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3009300.00元,风险抵押金178593.00元(该款由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暂扣)未支付给**,工程质量保证金107155.92元因政府尚未支付给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亦未支付给**。另外,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收取了**管理费71437.00元,缴纳了各项工程税费205153.35元。
2019年7月,**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劳务总承包给乙方,公路全长6.5公里,承包工资定为14.00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该合同的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交给**施工,由**向其缴纳管理费,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与**之间构成工程转包的关系。**承包该公路改造工程后租赁**建的挖机进行施工,并向**建出具欠条,因此,**与**建之间构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建主***市路桥工程公司等应支付的欠款为农民工工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使用了**建的挖机,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建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因此,对**建要求**支付挖机租赁费11561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建要求建始县***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建始县***人民政府并非挖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已向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了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建要求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要求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与**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115615.00元的问题。由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对**建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用予以否认,因此,只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才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未出具委托书授权于**,且从**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来看,**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构成工程转包的关系。**并非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未得到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授权。因此,**向**建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有权代理。
(二)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对外是以“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鸭子水至校场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但涉及本案挖机的租用事宜、费用标准及支付等事宜均在**建与**之间完成,最终的结算及欠条的出具也系**以其个人名义所为,且本案债务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周期持续了较长时间,足以使**建准确识别其缔约相对方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故在无充分证据支撑时,难以认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事实,形成了足以使**建信赖**的行为系代理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权利外观。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不能认定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建挖机租赁费115615.00元;二、驳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2.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建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欠款向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主张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施工需要,租用上诉人**建所有的挖机进行施工,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建认可租赁费用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由其与被上诉人**议定,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工程款的结算亦由上诉人**建与被上诉人**完成,且案涉工程款的欠条系以被上诉人**的个人名义出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主体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的主体为其二人,进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涉款项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意思表示的发出主体,故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出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建明示其向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支付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法律规范。但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建以其名义对外缔结合同,上诉人**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与其缔结合同时系以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名义或具有代理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权利外观,上诉人**建具有信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代理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合理信赖,故其仅以被上诉人**系借用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为由,向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欠缺请求权基础,亦无证据支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后,上诉人**建上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了挖机,挖机所需的油料等物资均由工地提供,其仅按合同约定收取劳务费用,故其与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以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租用上诉人**建所有的挖机进行施工,享受挖机施工的工作成果,并无雇佣上诉人**建作为其工作人员,并在一定期间内以支付劳动报酬为对价,持续、稳定地享受其劳动成果的意思,故上诉人**建主张双方成立雇佣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