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1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办事处枫香坪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55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审第三人:官地平,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官地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于2016年7月1日被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招为工人,从事墙体泥瓦技术作业,后***在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关于***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的认定不公正,忽略了咸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认定“本案咸丰县高乐山等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虽然是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但系官地平借用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的项目”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二)一、二审中,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有关当事人没有到庭,原审法院未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调查,仅凭案外人***的言论办案具有偏向性,没有解决农民工的实际困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咸丰县高乐山等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系官地平借用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受雇佣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接受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而非受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的管理或支配,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也不向其支付工资,二者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和财产方面的从属性,故原审认定***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二审中未到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各方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恩施市路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不需对该公司法定代理人进行调查,且***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静
审 判 员 周 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唐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