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273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下木角村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下木角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另山村。
负责人:**,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永宁中路**公馆1幢甲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鲁区下水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水头乡政府)、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水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某、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下水头乡政府***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375.2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下水头乡政府***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赔偿费用13768元,共计39143.22元。事实与理由: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园建设项目)是平鲁区人民政府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和重点项目。原朔州市平鲁区下木角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木角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将该项目工程进行招投标,最终***公司中标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该工程紧邻原平鲁区下木角乡下木角村村公共活动场所。2020年7月2日,**在村公共活动场所锻炼身体,行走时不慎踩到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流出的大量水泥糊糊,后脑重重摔倒在地,当场昏迷不醒,经村民及时抢救并送至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经诊断:头皮裂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后枕部出血,住院6天后,病情稍微恢复即行出院。但出院后,头晕、头疼症状并未减轻,在朔州市人民医院行头颅MR检测为:小脑扁桃体下疝,只得于7月21日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最终确诊为小脑扁桃体下疝等伤情,在该院接受小脑扁桃体下疝治疗,2020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认为,原下木角乡政府作为项目工程发包人对工程有安全监管义务,且该工程存在先开工、后招标的违规行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下木角乡政府被撤销,整建制并入下水头乡,其责任应当由下水头乡政府承接。鸿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现场既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安全标志,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随意堆放建筑材料和抛洒建筑废弃物,导致施工形成的大量水泥糊糊流入村部公共活动场所,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多次与下水头乡政府***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下水头乡政府辩称,1.产业园建设项目是由朔州市平鲁区审批服务管理局审批的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融资解决、乡政府自筹,该项目选址在下木角乡中学旧址。2020年5月9日,下水头乡政府与朔州市瑞宏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平鲁区下木角乡中学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工期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拆除完工后,下水头乡政府就农业产业园区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2020年9月10日确定鸿达公司中标,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不论是拆除工程还是建设项目工程,下水头乡政府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主张由下水头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拆除合同和建设施工合同均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和其他事故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称是在下木角村公共活动场所锻炼身体行走时不慎摔倒,其摔倒地点不在施工场地范围内。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
鸿达公司辩称,1.**受伤***公司并未承揽下木角乡农业产业园区建设工程。鸿达公司与2020年9月10日接到中标通知书,同日与下木角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受伤事件不在工期范围内。2.**受伤地点是在下木角村公共活动场所,并非施工场地范围内。**无法证明水泥糊糊是施工过程中流出,其受伤与施工行为没有关联。另外,经查询历史天气记录,2020年7月2日平鲁的天气为小雨,下雨后路面泥泞导致**摔倒,其受伤与施工没有因果关系。3.**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脑扁桃体下疝,并接受治疗。该病是先天性的,患病与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鸿达公司是否本案侵权人的事实。首先,2020年6月19日,朔州电视台新闻联播栏目以《下木角乡: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助力乡村振兴》为题报道了产业园项目的建设施工情况,项目负责人称:“5月10日开工,现在所有基础设施已经完成,计划在7月15日左右主体建设也能全部完工……”,从画面中可以看出工地工人正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其次,下水头乡政府***公司均认可产业园建设项目发包给了鸿达公司,且没有其他主体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故鸿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唯一建设主体。最后,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20年7月2日产业园项目处于房屋建设阶段,期间有水泥泥浆从施工场地流到原下木角乡中学大门外的道路上,道路周围并未设置有关警示标志,**从该道路上通过时,踩到水泥泥浆滑倒导致头部受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水泥泥浆是鸿达公司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从施工场地流到道路上,鸿达公司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清理措施,以致**从该段道路上经过时,踩到水泥泥浆滑倒受伤,故鸿达公司是致**人身损害的侵权人。2.**摔倒头部受伤与其诊断出的小脑扁桃体下疝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鉴定所要求**出具事故前未患小脑扁桃体下疝疾病的证明,但**不能提供,因鉴定所无法明确作出鉴定结果,故鉴定所于2021年5月12日退还相关鉴定资料。根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7月2日不慎摔倒,当时出现意识障碍,……,住院治疗,后头皮血肿较前好转,但仍觉头晕、头部憋胀感强烈,后前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行头颅MR示:小脑扁桃体下疝,为求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能够说明,第一、滑倒受伤是导致**产生头晕、头部憋胀感症状的原因,此症状与小脑扁桃体下疝的症状基本相符,且跌落发作也是该疾病的诱因之一。第二、**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没有诊断出此病情,不排除事故前未患该疾病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摔倒后头部受伤与其小脑扁桃体下疝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人身损害各项费用的问题。2020年7月16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有2支姓名为***的门诊费票据,经审查,该门诊费系***作为**陪护人员,按照医院规定在疫情期间做新型冠状病毒核算检测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8月11日,**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接种吸附破伤风疫苗,花费178元,此针是7月2日其接种吸附破伤风疫苗的第2针,与案涉事故相关,对相应的2支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在朔州现代医院花费医药费1172元的4支票据,因无病历、医生诊断等证据佐证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国药控股山西中建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康达颈托票据1支,因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2.下床活动佩戴颈托”,故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具的平鲁平安药店九部购买清凉油、足轻松鸡眼抑菌膏等药品支出40元的票据,因相关药物与本案造成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支出的医疗费总计13247.22元。4.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护理费,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可以证实**和***以家庭承包方式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13247.2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23天计算,为2300(100×23)元。
营养费: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主要治疗:……营养神经……”,本院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150(50×23)元。
误工费:本院参照2020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970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个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可见,**是否痊愈需复查后确定,3个月内应当注意休息,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生产劳动,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13(30×3+23)天,误工费为15388.74(49707÷365×113)元。
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20年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970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23天,护理费为3132.22(49707÷365×23)元。
交通费:考虑到**为治疗伤情,必然存在乘车往返于医院和住所等地,并支出费用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住宿费: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入住人姓名,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总计36218.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鸿达公司作为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水泥泥浆流到施工场地外供村民行走的公共道路上后,没有第一时间消除隐患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降低安全风险,造成人身损害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下水头乡政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对自身人身损害无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费36218.18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负担58元,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