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市区永宁中路**公馆1幢甲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跟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芮城县风陵渡镇***大巷***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8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8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两次在芮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份诉状中关于树苗的数量、价款的描述前后矛盾。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的“块柏”单价为12.5元/棵,但是原审判决罔顾事实与法律,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块柏”单价为14元/棵,明显错误。事实上,包括被上诉人对“块柏”单价14元/棵也是不认可的。关于树苗数量,被上诉人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块柏”数量为9577棵,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本案树苗数量没有任何争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块柏”树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树苗价款应予以扣除。
***答辩称: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树苗数量和价款问题。1、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应的块柏”数量为11575棵,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给***出具的结算凭据上却把数量压低为9577棵。**总价款按当初约定163262.5元却结算为153658元,克扣了答辩人**款9604.5元。2、答辩人第一次起诉后因所诉被告主体等方面证据不足原因撤回了起诉,但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提供的答辩人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席跟党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词,均能还原案涉**买卖过程的具体真实的数量和具体单价。二、答辩人一年多了设法联系追索剩余**货款,从没有收到过来自上诉人一方的任何弥补损失之函告甚至是通过法院的诉请。
***原审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树苗款53262.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鸿达公司中标承建了芮城县***、永乐镇二镇**等七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十四标段。2018年3月因绿化需要,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购买绿化用苗。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至12日向被告供应“***”树苗1462棵,“块柏”树样板苗20棵;同年3月18日至30日供应“块柏”树苗11575棵。2018年4月9日,***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席跟党汇报了最终结算结果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五十四标收到***块柏共计9577棵、9577×14=134078元,***共计1460棵、1460×13=18980元,块柏40×15=600元,共计153658元,已付110000元,现欠款43658元,2018年4月9日。”庭审中,原告否认该收条上确认的欠款金额,主张应按实际**数量和口头约定的单价(12.5元/棵、样板苗单价15元/棵)计算,被告应付欠款53262.5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和收条上**的数量,否认收条上的**单价。双方分别对此主张和辩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树苗因部分存在无根、土球小等问题,已死亡5000余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2500余元,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树苗款43658元,2018年9月17日开庭审理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树苗款53262.5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但所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条,则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数量及单价,是经双方协商并确认的,且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现欠原告**款43658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单价和收条上确认的**数量,否认原告诉称的**数量和收条上的单价以及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62500元,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鸿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436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464元。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鸿达公司为绿化工程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2018年4月9日,上诉人鸿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应作为双方最终对案涉**买卖数量、单价的最终确认凭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鸿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43658元正确。关于上诉人鸿达公司所提案涉“块柏”单价为12.5元/棵的上诉理由,经查,2018年4月9日上诉人鸿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已明确“块柏”单价为14元/棵,且上诉人于原审中亦将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己方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明中亦明确“块柏”单价为14元/棵,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鸿达公司所提案涉**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鸿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