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9348号 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上海湾商业街写字楼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858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管理费用合计555,034.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日,利息为345,231.2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2,718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 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湖北省分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原告湖北省分公司,被告在承包期间,因经营不善导致原告为其对外垫付大量款项。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到2016年5月11日期间承包原告湖北省分公司,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发生诉讼,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435,034.2元,另外还欠付原告管理费用120,000元,合计欠原告人民币555,034.2元,并承诺前述款项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1%开始计息,并与2020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的,则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月2%计息,因该欠款导致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被告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任何支付义务。2019年8月13日,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案外人主张原告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与其签订《创意天地玻璃护栏工程项目》合同书,签约后案外人积极履约,后因湖北分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遂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洪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52,71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经强制执行原告向洪山区法院付款152,718元。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承包经营湖北分公司期间,故被告在知晓该诉讼案件后,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除再次确认前述555,034.2元外,一并确认因案外人***起诉原告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原告 —3— 屡次要求其支付前述款项均未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区域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湖北省建立分公司,甲方负责企业品牌供甲方备案使用,乙方负责合作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承担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在双方约定规定合作经营期间,乙方在甲方授权下使用甲方的企业品牌、资质证书等无形资产,用于参加湖北省境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和承接湖北省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及市政建设工程的施工;乙方负责实施工程中标后的具体施工事项,湖北省以外的合作经营需取得甲方同意;可按单项市场价格计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费用及支付方式:合作期间,乙方每年应付给甲方人民币15万元作为年度管理费,每年递增5万元。甲方同意在湖北省武汉市地区开设原告湖北分公司用于工程项目的项目账户,用于作工程款支付使用。对乙方义务约定:不得利用甲方资质资料进行围标等违法活动,否则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使用工程款支付。 2019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5年5月12日到2016年5月11日期间承包原告湖北分公司。期间因本人管理不善,导致发生诉讼,致使原告为本人垫付大量费用,尚欠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35,034.2元未 —4— 还清。另外,还欠公司管理费用计人民币12万元,合计欠公司人民币555,034.2元至今未还(付款明细见附表)。在此本人承诺,前述款项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每月1%开始计息,并于2020年3月30日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每月2%计息。因该款导致诉讼的,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发生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明细表载明555,034.2元组成部分为:1.***、***圃案被划拨932,000元,还款70万元,欠款232,000元,律师费2万元;2.***案苗圃买卖合同案被划拨377,472.2元,还款20万元,欠款177,472.2元,执行费5,562元,合计435,034.2元;3.管理费已付3万元,12万元未付。 另查明,***起诉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欠原告55万元法院划走的欠款,**将于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1-5万元不等还于***林公司)时限半年全部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并在签名下方注明了***起诉***林公司全部由**本人承担一起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后该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林公司未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林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152,7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区域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明细、《还款保证书》、***案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转款凭证三份,(2019)鄂0111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1执2508号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诉讼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去参加招投标活动及承接湖北省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不仅要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还需自负盈亏,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实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故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挂靠经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区域合作协议》为无效。 虽然《区域合作协议》无效,但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原告为此垫付了款项,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保证书》对原告垫付款项亦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35,034.2元和152,7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管理费,因《区域合作协议》无效,且挂靠经营为法律所禁止,原告收取管理费无正当合法依据,且该12万元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被告承诺了如未按期付款,每月2%计息,故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35,034.2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435,034.2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35,034.2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35,034.2元为基数,每月按照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 —6— 止,以435,034.2元为基数,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2,718元; 三、驳回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38.43元,由被告**承担5,618元,原告***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雅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