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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521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21民特监2号 申请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近日收到施甸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21)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向**履行53,140元支付义务及承担(2021)云0521执367号执行费697.1元,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2021)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存在明显瑕疵,原因是申请人从未作出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亦未授权***以申请人名义签订该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对该协议书以及裁定书的存在始终不知情,代理签订调解协议及申请司法确认需由被代理人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施甸县人民法院仅根据***提供的施工合同履约授权委托书便认定其有权代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及申请司法确认,并据此作出(2021)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经办调解员在申请人未对***出具授权委托书、亦未在案涉调解协议中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对**公司发生效力显属错误。 被申请人称:不同意撤销民事裁定,***就是**公司的人,当时与其签订合同、结算都是**公***,由***出面。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代表**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于2020年2月1日前向**支付工程款53140元。2020年6月22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确认被申请人**与**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经施甸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司法确认裁定书。经审查,**公司在申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姓名)系***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权限,以我单位名义办理施甸县(善洲故里)施甸河生态治理项目(一期)石鼓一、二号桥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与签订˙工程施工˙预结算及工程款申请等关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左下方有**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委托的日期。 本院认为,**公司在申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虽然代理人为***,但未载明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且授权的范围仅是案涉工程合同谈判与签订,工程施工预结算及工程款申请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无可以代为参与调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的代理行为在事后未得到**公司的追认,代理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521民特995号民事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