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郊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清联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9045806E(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城北花园C区18幢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4275764N(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违约责任,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从***处借款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2012年3月14日的“借条”上并没有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仅是证明这份证据是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原件,认为在复印件上**就是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原始凭证上仅有项目部的印章复印件和实际借款人**、**的签名。***一审庭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和3月15日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分别于这两天在银行网点取款现金49000元、140000元。但2012年3月14日借条上载明“该借款在本公司出具借条时已经交付本公司”,也就是说假如借款是事实,该借款于3月14日就已经交付给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故***3月15日取款1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7日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和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与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提交办公会议内容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到证明单位核实,便否定证明的真实性不符合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份借条是否实际履行,2014年5月7日的《和解协议书》是依据原借款而产生的协议,如果原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协议属于法定可撤销协议。二、一审认2017年1月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出具原审凭证借条的**为本案当事人,***也向法庭口头提出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没有准许。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书并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条文,不符合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的格式要件。2、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既适用利息条款,又适用违约金条款。一审依据引用的《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判决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承担还款、利息,又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辩称:一、**、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状一致,存在恶意诉讼逃避债务的情形。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所借款项是否交付问题。***一审中提供了2012年3月13日的取款49000元,13年3月15日取款140000元用于支付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同时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中也有该公司项目部加盖的公章,也明确该款项用于购买**,借款以及收款的事实在***提起诉讼之后2014年5月7日,**代表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与***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对涉案款项数额、用途均予以确认,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因此,该款项实际支付。2、关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申请**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涉及**和**,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违约金、利息,***认为违约金远低于***的损失,同时该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主张一并适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三、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徽商银行营业网点分别取款49000元、140000元。2012年3月14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府儒学遗址公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儒学文化遗址公园工程需购买**,特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天),该借款在本公司出具借条时已交付本公司。上述借款在期限届满时不能还款,借款人同意以出借方所在地为起诉管辖区,并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此据。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府儒学遗址公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4年5月7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一份,载明:本授权声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代表本公司授权**,身份证号码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景观工程”的投标、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一切活动,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4年5月7日,***(甲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丙方)、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府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因建设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需要,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并向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后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未予偿还。 乙方于2014年1月1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各方对上述借款的偿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对上述借款的数额、用途均不持任何异议,并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二、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乙方、丙方在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甲方放弃其他请求。上述款项人民币230000元在乙方、丙方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项后的48小时内向甲方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各方均认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三、担保人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乙方、丙方借款的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丙方及担保人全部承担;五、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诉讼至法院,各方均同意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六、担保人承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和因甲方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偿还期限届满2年;七、以上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致使本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八、担保人提供的所有府儒学遗址公园市政工程项目结算的所有资料均经各方核对与原件一致,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且**持有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府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公章,**有权代表乙方、丙方签署本协议;九、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二日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在和解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公章,担保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了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1月,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则坚持抗辩之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2年3月14日借条、银行取款回单、2014年5月7日《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等,可以认定2012年3月15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从***处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5月7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等偿还借款230000元、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现***诉请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和解协议书》约定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则可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故***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各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诉请**、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不能证明代理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发包方,即《和解协议书》中所指的业主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按《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48小时后给付工程,故本案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抗辩其承建的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也没有用于该项目部的施工建设、2014年5月7日,***与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府儒学工程,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抗辩被迫与他方达成2014年5月7日的和解协议,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等,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府儒学工程,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等意见,自相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标准);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为承接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景观绿化工程而设立的,项目经理**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的施工员。**、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并非借用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资质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注册于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授权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下面签字的**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一切活动,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委托书于2011年11月8日生效,特此声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已提交了借条、法人代表授权、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银行取款凭条和回单等,足以证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法人代表授权书中授权**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除授权**参加***儒学遗址公园景观工程的投标外,还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一切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儒学遗址公园景观工程项目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一切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且池州市府儒学遗址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直接投标承接的项目,并成立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为项目经理,**为施工员;故**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并加盖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印章、**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名义签订和解协议书应当为履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提交的第二笔银行取款回单的取款日期虽迟于借条落款日期一天,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先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以及先支付借款后出具借条的现象较为常见,并不足以否定***未实际支付借款。**、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对向***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的事实并不持任何异议,并同意向***一次性偿还23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为50000元,**、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未主张撤回借条并与***达成和解协议承诺还款明显不合常理,**、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签订和解协议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认为***与**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虽与**在借条中提供了担保,但在**、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未提供担保,且***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将**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儒学遗址公园项目部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0元,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在和解协议中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的同时,同意向***一次性支付230000元,并未超过司法解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利率标准;所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为50000元亦未超过借款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鉴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与逾期还款违约**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一审判决对***主张**、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