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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45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世纪公司、九子山公司、**:1、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经朋友介绍认识,世纪公司因建设池州市xx公园需要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后上述费用未予偿还。2014年1月份,***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然其后三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世纪公司承建的池州市xx公园项目部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也没有用于该项目部的施工建设。理由如下:第一,***没有相关的汇款凭证证明其实施了借款行为。第二,借条中的借款事项是购买**,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池州xx公园项目工程竣工后两个月。该工程竣工后,世纪公司及项目部没有购买任何**。三、2014年5月7日,***与九子山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子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出具2014年5月7日的和解协议之前,是因为世纪公司多次扣留**负责的池州市经济开发区xx工程款,迫使**和九子山公司与***达成的该协议,我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后,我公司与世纪公司多方查证,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府儒学工程,世纪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出具2014年5月7日的和解协议之前,是因为世纪公司多次扣留**负责的池州市经济开发区xx工程款,迫使**和***达成的该协议,我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后,我与世纪公司多方查证,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府儒学工程,世纪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下载件。证据二、《和解协议书》。证据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xx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证书、《xx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决算书》、《主城区水系贯通项目资金拨付呈批表》、九子山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三均系复印件,但加盖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xx公园项目部公章,且有**书写的“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及**的签名)。证据四、证明(***住址)复印件。补充证据、2012年3月14日借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加盖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xx公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银行取款回单。以证明其主张。 世纪公司提供了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据二、2017年2月27日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和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加盖了世纪公司公章),以证明其主张。 九子山公司提供了证据一、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法人代表授权、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仅递交封面、第1-5页)、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验收资料、决算书、关于xx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有关事宜提交办公会议,以证明其主张。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对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2月27日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和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述内容与所有当事人认可的九子山公司提供的关于xx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有关事宜提交办公会议内容相矛盾,并与当事人所述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对九子山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徽商银行营业网点分别取款49000元、140000元。2012年3月14日,世纪公司、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xx公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池州xx公园工程需购买**,特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天),该借款在本公司出具借条时已交付本公司。上述借款在期限届满时不能还款,借款人同意以出借方所在地为起诉管辖区,并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此据。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世纪公司和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xx公园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4年5月7日,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xx公园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一份,载明:本授权声明: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代表本公司授权**,身份证号码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池州市xx公园景观工程”的投标、签订经济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等一切活动,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2014年5月7日,***(甲方)、世纪公司(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xx公园项目部(丙方)、九子山公司(担保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xx公园项目部因建设池州市xx公园需要,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并向甲方出具借条一份。后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未予偿还。 乙方于2014年1月1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各方对上述借款的偿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丙方对上述借款的数额、用途均不持任何异议,并同意偿还上述借款; 二、甲方、乙方、丙方均同意乙方、丙方在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甲方放弃其他请求。上述款项人民币230000元在乙方、丙方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项后的48小时内向甲方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各方均认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 三、担保人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乙方、丙方借款的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若乙方、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还款,导致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丙方及担保人全部承担; 五、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诉讼至法院,各方均同意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 六、担保人承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和因甲方诉讼(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偿还期限届满2年; 七、以上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致使本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 八、担保人提供的所有xx公园市政工程项目结算的所有资料均经各方核对与原件一致,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且**持有乙方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xx公园项目部公章,**有权代表乙方、丙方签署本协议; 九、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二日内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 在和解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了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xx公园项目部公章,担保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了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1月,世纪公司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三被告则坚持抗辩之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2012年3月14日借条、银行取款回单、2014年5月7日《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等,可以认定2012年3月15日,世纪公司从***处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5月7日,***、世纪公司、世纪公司池州xx公园项目部、九子山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了世纪公司等偿还借款230000元、九子山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现***诉请世纪公司、九子山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和解协议书》约定若三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则可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故***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各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诉请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等,不能证明代理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收到发包方,即《和解协议书》中所指的业主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按《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世纪公司应于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后48小时后给付工程,故本案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世纪公司抗辩其承建的池州市xx公园项目部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也没有用于该项目部的施工建设、2014年5月7日,***与九子山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协议,所以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子山公司抗辩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九子山公司抗辩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xx工程,世纪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抗辩被迫与他方达成2014年5月7日的和解协议,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更不存在书面和解、担保等,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xx工程,世纪公司及项目部也未收到该款项等意见,自相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标准); 二、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芜湖世纪园艺有限公司、池州市九子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