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1102民初828号
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机场路一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672943490R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军,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中央东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庞国柱,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32,277.97元,给付逾期利息327,350.00元,合计859,627.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黑河市天工集团先后在2007年6月10日以黑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黑河市俄语学校及涉外人员培训基地8#、9#学生公寓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在2008年8月30日以黑河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院内环路停车场铺沥青砼面层及绿化地和土丘填挖土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1月25日以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教学楼前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2009年8月20日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张合文以建安三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基地体育场地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实际已完工,这份合同是后补签的,实际合同内包含了校方购买的土方款,四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分别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查,决算总价格为19,857,071.15元,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前,对以黑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黑河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后,2008年6月30日之后,只欠原告一家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一直陆续给付到2014年8月14日,尚欠工程款481,557.97元,加上记账错误的50,720.00元,欠款应为532,277.97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按照10年进行计息,截止到2019年5月1日被告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7,350.00元,本息共计859,627.9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了2007年6月10日黑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黑河市黑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30日黑河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市黑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25日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黑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20日黑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处与黑河市黑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9年1月25日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河市黑河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完毕,原告对该合同工程款已给付完毕的事实也无异议。对于其他三份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应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庆斌
审 判 员  卢宏波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