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1执异32号
案外人高喜功,男,身份证号码2326011958********,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五委**幸福**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建筑工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喜功于2017年8月1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协执第16-3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高喜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听证。执行申请人黑河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喜功称,案外人于2014年4月25日在黑河更佳公司处购买更佳庭苑小区的000101、000103室两个门市房。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付了房款,该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案外人于2014年4月25日在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的两个门市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黑中协执16-3号执行通知书中查封了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执行裁定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2、购房合同;交款收据;3、收据;4、房屋预告登记证书;5、汇款凭证。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实际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在答辩中承认其与高喜功的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工程吃紧时在高喜功处借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先后两次借款共计800万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黑河更佳公司将黑河市更佳庭苑小区1、2、3、4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黑河天工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黑河天工公司进场施工,竣工后,黑河更佳公司因工程款及利息等费用未付。黑河天工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51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044,317元。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天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将黑河更佳公司名下的000101、000103室门市查封。
现案外人高喜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为案外人所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黑河更佳公司交纳全部的购房款。请求解除查封。
另查明,高喜功与维信小额贷款公司莫志学系亲属关系,因黑河更佳公司开发更佳庭苑小区急缺资金,双方协商从该小额贷款公司抬款800万元,因维信公司无法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以高喜功的名义作为商品房的买售人。于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以每平方米4000元/50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共计购买七户门市房其中包括两户门市房出售给高喜功。由黑河更佳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5月16日在黑河市房产局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据黑河更佳公司的经理赵伟庭证时称当时出售高层每平米4180元起,多层4380—4980元,当时该门市房的市场价格17500元,因市场不好,门市房均没卖出。
本院认为,高喜功与黑河更佳公司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关系而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该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也支付购房款,但实际高喜功并非是房屋实际购买人而系出借方的抵押权人。因为在我院审理李建枫异议案中,黑河更佳公司经理赵伟明确说明争议门市房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17500元,因市场不好门市房一户也没有出售。现在高喜功与黑河更佳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所确定的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4000元,明显低于当时高层及多层楼房的价格出售不符合常理。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高喜功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喜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朱传茂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