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1102执异73号
案外人:金晓东,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金晓东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晓东称,请求法院解除对(2021)黑1102执6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天工公司宝山争光岩金矿项目经理部名下银行卡中30,959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金晓东于2011年间在黑河市罕达汽镇争光岩金矿承建土建零星工程。由于承建时需要施工资质,于是挂靠于天工公司进行施工,单立账户名称为:天工公司宝山争光岩金矿项目经理部。由于争光岩金矿在拨付工程款时需要公对公拨付。于是,金矿拖欠金晓东的工程款在2021年拨付至案涉的银行卡账户内30,959元。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货币作为种类物,银行账户需要实名制登记,占有即所有。但需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证实金晓东对所查封账户内存款具有所有权,金晓东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查封的民事权益。
***称,其不同意金晓东的异议请求,法院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应作为天工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与天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黑1102执621号之三裁定书,冻结天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882××××72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9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天工公司与金晓东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在罕达汽镇争光岩金矿部分土建工程中,金晓东借用天工公司建设资质施工,交纳管理费1万元。金晓东自行单立案涉账户,天工公司不参与金晓东所得利益分配。金晓东称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为其承包争光岩金矿工程的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内资金能否特定化,并与被执行人天工公司的财产相区分。本案中,金晓东借用天工公司建设施工资质,对外以天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与天工公司之间应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金晓东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至今已长达11年的时间,天工公司未对该合同真实性表达意见,且金晓东也未能提供案涉账户内资金来源,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为金晓东所有。故金晓东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晓东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范海妮
审判员 付琳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牟鑫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