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11执异5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公务员,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经委集资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滨XX庭小区*单元***室。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飞于2018年5月2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飞称,2014年4月24日吕莹在黑河更佳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一户住宅,房屋位于黑河市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010902室,建筑面积145.05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4,350.00元,总金额630,967.00元,吕莹全部交清房款。今年4月30日吕莹将该房屋以6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5月2日***先将300,000.00元购房款汇入吕莹按揭贷款账户,***还清银行贷款,双方约定余款350,000.00元可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进行给付。因***不是公务员身份,***便与我协商想要以我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经我同意后以我的名义在黑河住房公积金共贷款450,000.00元,扣留10%公积金抵押金45,000.00元,余款405,000.00元已全部转入黑河更佳公司在市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账户。(注:开户行:黑河工行中央街支行,账号:0913023719225142689。)事先不知道黑河更佳公司的工行账户因执行案件被贵院查封,致使公积金405,000.00贷款无法提取。故对贵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将黑河更佳公司账户解封,并将此款返还给***。**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吕莹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黑河更佳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吕莹在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还款凭证;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2、***与吕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3、***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首付收据;不动产登记证;公积金贷款合同;黑河更佳公司出具现金转帐支票及银行进帐单。4、黑河更佳公司的证言;于长春的证言;***的证言;吕莹的证言。以上证据证实***购买吕莹房屋以及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吕莹在黑河更佳公司处购买位于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010902室住房,建筑面积145.05平方米,每平方米销售价格为4,350.00元,总金额630,967.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吕莹可先行支付购房款200,967.00元,余款430,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吕莹已全部交清房款。2018年4月30日吕莹将此房以6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5月2日***将300,000.00元汇入吕莹的贷款账户,***还清银行贷款;吕莹同意余款350,000.00元可以用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因***不是公务员,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与**飞系朋友关系,***的身份可以在当地办理公积金贷款,***便与***协商以其名义办理该贷款。按照相关要求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汇入黑河更佳公司专用账户,所以以***名义申请的450,000.00元公积金贷款除扣留10%公积金抵押金45,000.00元,剩余的405,000.00元贷款也全部转入黑河更佳公司在黑河工行中央街支行的公积金贷款账户。(注:开户行:黑河工行中央街支行,账号:0913023719225142689)。现在该账户被本院查封,无法提取此款。故***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黑河更佳公司账户解封,将405,000.00元公积金贷款返还给***。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更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由于黑河更佳公司长时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作出(2015)黑中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以网上冻结的方式将黑河更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913023719225142689账户冻结,所冻结的资金所括***405,000.00元公积金贷款。
本院认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充分证实2014年4月29日吕莹通过按揭的方式全款购买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010902室住房的事实,吕莹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至今。此外,吕莹所购买的房屋是在本院依法查封之前,并且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查封更佳庭院小区51户房屋也不包括此房屋,所以黑河更佳公司与吕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吕莹将属于其所有的该房产权转让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是用于购买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1单元010902室,与吕莹所出售的房屋相符。由于***的公积金贷款须汇入黑河更佳公司专用帐户,现帐户被本院冻结致使该款无法提取,故**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黑河更佳公司账户解封并且返还405,000.00公积金贷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1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已汇入405,000.00元公积金贷款的冻结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