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20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8组4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商住3层0300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285889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弘农路南段208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豫128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豫12民终944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我通过工友介绍来到被告天道公司承包的工地进行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工头是被告***,当时与***约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活干完后进行结算。2020年10月16日上午,我正在工地干活,天道公司现场负责人**均命令暂停清运,先将院内的水泥吊运到五楼以免下雨淋湿。我在吊运水泥过程中,由于所推小车为独轮车,水泥放置时偏离小车重心,导致小车突然侧翻,导致腿部被小车打中倒地。事发后被告***并未将我送医,而是送回家中,告知家属是“筋扭了”便离开了,但随后我腿部不断肿胀,遂于2020年10月17日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下股胫后静脉、胖静脉、肌间静脉血栓。至2020年11月10日出院,我共住院24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遗嘱为:继续服药,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等。我和被告***、天道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我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受伤,应由雇主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道公司辩称,一、被告天道公司将项目墙体拆除、垃圾清运及砌墙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各种风险事故由***承担。被告***雇佣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天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或实质的雇佣或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对自身安全保护的谨慎义务,***作为劳务接受一方,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综上,被告***应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天道公司约定的主要是砸墙和运垃圾,吊运不在我承包范围内,吊运是被告天道公司直接和原告等人谈的,为被告天道公司走账方便,被告通过我给原告等人支付报酬,我只是中间人,不属于工头,故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一份;2、被告***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3、证人**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小票一份;6、灵宝市涧西区西华村民委员会以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天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天道公司司出具的收条及电子回单一份,共计14页;2、天道公司员工**均与***的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0页;3、证人**均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和被告天道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被告天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认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且通过其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原告***的工资是由***进行发放的,***是***的雇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有关;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天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天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二被告之间的来往,原告不知情;被告天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起中间人的作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天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天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的出庭证言,本院将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天道公司将其承包的原灵宝市聋哑学校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10月3日,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50元/天。2020年10月15日,被告天道公司员工**均与被告***约定吊运电料费用300元。10月16日上午,原告在吊运水泥,室内下料的过程中,小车侧翻,致原告腿部被打伤。2020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下股胫后静脉、胖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对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遗嘱为:继续服药,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禁止右下肢负重,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等。原告花费医疗费8728.16元。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门诊费8728.16元、误工费17,169.34元、护理费3081.0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合计31,138.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道公司、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为31138.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谁是接受劳务方,被告***辩称其是中间人,并非接收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关于与天道公司员工**均之间有关临时工作均是双方提前沟通谈好价格后,再由被告***找人干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由被告***支付。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且明知施工所用独轮手推车存在易侧翻的安全隐患,却未予以消除,最终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道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疏忽管理造成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是在室内下水泥过程中,独轮车侧翻导致受伤,室内作业危险性较少,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水泥放偏会致手推车侧翻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转运水泥,原告受伤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6227.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2227.71元;被告天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3113.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27.71元;
二、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1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承担552元,由被告***负担67元,由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建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