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道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哨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08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商仕3层0300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哨鹏,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装饰)、李哨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道装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天道装饰项目经理李哨鹏将其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发标、天道装饰中标的经开区十五大街瑞锦小区六号地块六号楼栏杆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47050元。 被告天道装饰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起诉状中称其分包的郑州经开区瑞锦小区六号地块六号楼栏杆分项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完工交付,但直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才起诉李哨鹏与被告天道装饰,至该时间就已三年零十天之久,故原告请求权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不再保护。2、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34705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李哨鹏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总造价4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天道装饰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结算的实际价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交其与李哨鹏双方共同进行结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主体是天道装饰和总包单位中建七局总承包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在本案工程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请求被告天道装饰支付工程款347050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施工的郑州经开区瑞锦小区六号地块六号楼栏杆分项工程,未过质保期。天道装饰未收到工程款,则无法向原告支付。根据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李哨鹏协议约定天道装饰系在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到其账户后两天内扣除管理费及税金7.5%后拨付给乙方。故原告负有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两年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天道装饰设立了分担机制,质保风险全部由天道装饰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哨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天道装饰与中建七局总承包公司签订瑞锦小区6号地块防护栏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道装饰分包中建七局位于郑州经开区××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号地块防护栏工程,承包范围为6号地块6#、7#、8#、9#、10#楼及地下车库防护栏杆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具体包含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防护栏杆制作安装的图示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非垂直运输机械、包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用电、**明施工用工、包资料、包检测验收等及一切与合同内容有关的零星用工(施工现场不再发生任何零工。工程无甲供材料。甲供机械为施工电梯)。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80万元。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天道装饰出具项目经理任命书显示任命李哨鹏担任瑞锦小区6号地块防护栏杆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处理该分包工程以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的所有文件,天道装饰均予以承认。 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李哨鹏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经××大街××小区××#地××#楼护栏工程,工程总造价40万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金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返还。建设单位拨付给该工程款项,李哨鹏在工程款到李哨鹏账户后两天内李哨鹏扣除管理费及税金7.5%后拨付给原告。 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哨鹏与总包单位签字确认的分包施工防护栏杆工程结算审核(审批)表显示6#、10#楼及地下车库栏杆扶手工程已施工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条件。 2016年11月25日,周口市飞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瑞锦小区6号楼护栏核算清单显示工程款合计353568.2元。 另查明,天道装饰自认被告李哨鹏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 以上案件事实由瑞锦小区6号地块防护栏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任命书、协议书、瑞锦小区6号楼护栏核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原、被告双方未组织最终结算,导致工程款支付期限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工程款问题,原告与李哨鹏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且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月20日达到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截止目前,被告李哨鹏仍未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及时结算、审核,导致工程价款迟迟不能确定,现原告方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合计为353568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故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扣除向李哨鹏支付的7.5%管理费及税金,故被告李哨鹏应向原告支付327050元。对管理费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天道装饰责任承担问题,天道装饰自认李哨鹏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故被告天道装饰应对李哨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50元; 二、被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哨鹏、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