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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969号 原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2号商住3层0300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药厂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枫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枫速公司位于郑州市榆林北路维修车间的装修,合同价款为134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的装修。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枫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3800元,且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被告枫速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一切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枫速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榆林北路的维修车间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34700元。证据2、工程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133800元,被告**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3、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日、5月25日支付工程款共70000元,尚欠工程款63800元。 被告枫速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枫速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枫速公司将位于郑州市榆林北路的维修车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134700元;工程完工后壹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5天内结清尾款。原告、被告枫速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显示欠原告工程装修款133800元,定于2016年3月全部结清,如未还完,将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5月25日向***转账5万元、2万元,原告认可该7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枫速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134700元,且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枫速公司支付工程款6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欠条,故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出具欠条载明“如未还完,本人承担一切责任”,视为债的加入,**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3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河南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