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8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号粤农。
负责人:***,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彬、***,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建工程合同书》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该竣工验收手续具体包括:(1)被告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备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提交《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备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2)被告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六份,(3)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式六份***,(4)被告通过南海区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砼情况核查表》一式两份、《建设工程使用预搅砂浆情况核查表》一式两份;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2000元(每逾期一日的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暂合计逾期304天,应付违约金暂合计3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位于x村民小组“x”地段(以下简称“该地段”),承租该地段后,原被告建立承建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该地段的钢筋混泥土结构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超额向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划付工程款,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合同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被告必须就项目工程完成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工作,仍未协助原告办理工程验收竣工手续,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承建工程合同书》的约定,未按照工期完工的,逾期一日的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暂合计逾期304天,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算为304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已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包括基础、主体、环保节能等在内的全部施工项目经监理、设计和政府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原告所讲的案涉工程的整体验收备案,依法应当由原告申请和组织验收,被告只是依法给予协助,但原告至今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组织综合验收,被告也没有不协助原告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所以,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并没有违约。2.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被告已多次函告原告缴纳税费以便被告开具发票,办理验收备案手续,因备案手续需要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备案手续,原告应先依据约定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否则,也无法办理验收备案手续。3.合同约定工期自签订合同后算起210天,但下雨、春节放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间、打桩验桩时间等应予扣除。根据被告统计,因办理《施工许可证》出现退件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期7天,原告桩基础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到2018年1月22日经检测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期38天;根据佛山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建设工程全面停工的紧急通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7日停工到2018年3月7日复工,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期28天(含春节放假时间);根据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大沥镇沥雄社区大沥所自动站记录有雨天数117天,依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工期117天。综上,案涉工程应扣除的工期天数为190天,即案涉工程可延期至2018年12月13日竣工,而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日按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因为验收是原告申请组织的,但原告没有导致工程今天没有验收是原告造成的。对于工程的建筑税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就涉案工程尚未向税务部门缴税。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扣除应扣除的190天的工期,涉案工程提前完工,没有逾期。所以,原告主张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414931.68元及利息,利息以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暂计算到2019年6月6日利息为66913.7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523000元(以1000元每日标准计算,具体逾期天数以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逾期表为准,对于第五笔进度款,暂计算到2019年5月28日),对于第五笔进度款,原告应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到付清款项为止;3.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建工程合同》,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x”地段商业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内容后,被告承建,包工包料,报建一切有发票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工程预算造价约为9500000元(未含防雷和地下排水及税费等);被告不负责税收及施工期间占用原告设施等任何费用,如需被告开具建筑相关发票的,原告应另行支付相应税费;违约责任约定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原告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自签订合同后算起210天,但下雨天、春节放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间、打桩验桩时间等应予扣除。2018年1月23日达到施工条件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原告聘请了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程监理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按图纸完成施工,且全部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除第一笔、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是按时支付的外,其余的工程进度款均为逾期支付,经被告统计至2019年5月28日共逾期523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大约在2018年11月中旬即将《工程竣工证明》和《完工通知书》当面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却当场拒绝签字和**;2018年12月17日,被告用顺丰快递向原告寄送了《完工通知书》及《工程竣工证明》,告知原告商业楼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具备申请工程综合验收备案条件;之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4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12日、5月1日分别以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回复、复函的形式与原告和第三人就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税费缴纳、工程结算等进行沟通协商,2019年3月25日被告将《商业楼工程结算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但原告和第三人既不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综合验收,也不依照约定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也不对工程进行结算,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一、按照《承建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必须在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通知书后,原告才履行支付余下25%工程款的义务,余下5%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后的12个月保修期内付清。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水平投影面积人民币9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9500000元,另防雷和地下排水分项造价以人民币20000元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第五点的约定:“当本工程二、三、四层楼板砼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对应支付各楼层完成面积70%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被告接到原告完工通知确认书的3个工作日内;进入主体外墙装修和材料到达完当天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共支付95%的总工程款);余下5%的总工程款至工程全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在第十二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12个月)。”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在完成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通知书后,原告才履行支付余下25%工程款的义务,余下5%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后的12个月保修期内付清。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约9500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8701715.95元,已经远超出70%的工程款,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未达到收取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并无逾期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涉案合同第六点的约定,“设计图纸以外的如要求增加工程量,则按甲乙双方工作签单协商价钱书面确认后再进行”,被告主张原告“第五笔进度款”逾期397日,备注“图纸变更工程款”,合计违约金397000元。但工程开展至今,被告未曾书面告知原告有关图纸变更事宜,原告未同意设计图纸任何的变更,被告便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按照涉案合同第八点第3小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主张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认为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的交易习惯,施工单位提起请款申请后,应给予并允许建设单位一定的资金周转时间,在被告提起请款申请后,原告也需对涉案工程的进度及施工情况进行核实,核查无误后才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70%,而实际情况也是如此,除了被告称所谓“图纸变更工程款”原告不认同之外,其余十笔工程款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原告并无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因此请求贵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三、按照《承建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黄少珊)转款,且原告由此至终都没有开具建筑有关票据的需求,因此税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本案与税费无关,应不予审理,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不应当包含税费,而被告于反诉状、回复函、沟通函中反复强调税费缴纳问题,并称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予联合验收完全是原告未依法缴纳有关工程税费所造成的。但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向其指定的私人银行账户汇入工程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汇入黄少珊的私人账户。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及常理,如需开具有关票据,收款方应要求支付方将款项向有关公司账户汇入,而非汇入指定的私人账户,被告应对此承担缴交税费的责任。因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有关税费,应按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其次,按照涉案合同第三点的约定“如需乙方(被告)开具建筑相关发票的,甲方(原告)应另行支付相应税费(11%)”,按照上述文字的理解,原告认为当原告主动需求开具有关票据时,才另行支付相应税费,但涉案工程中,原告由始至终都不需要开具建筑有关的票据,因此,被告所称的完税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双方约定是由私人账户结算,因此不存在税费问题。四、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因此并非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所谓《工程竣工证明》,记载“主体框架部分”、“钢结构安装部分”已经按施工图纸已完成施工,但经原告核查施工现场,位于一楼侧门的钢结构雨棚未按图纸施工、所有管井未按图纸要求使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防火材料堵塞。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施工,在施工单位未完成竣工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没有任何依据向被告配合出具《工程竣工证明》,因此并非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是由私人账户结算,由此不存在水费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增加的优先受偿权诉请,第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针对本诉和反诉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x作)合字第019号),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大沥水头沥水路归东x村口对面(土名:“x”)地段,土地使用权面积约6376.3平方米,使用期限25年,租金每平方米7元,租赁期内租金每满5年在上一期租金基础上递增20%;
3.承建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x”路段),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承包内容、付款方式、施工工期、违约责任、安全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0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收款收据原件2份、转账交易成功截图打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01715.95元;
5.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存在楼顶漏水、墙面渗漏、地面开裂等质量问题;
6.图纸原件3份、照片打印件1组,用以证明部分涉案工程存在至今未完工的情形,设计图纸中明确的一楼侧门钢结构飘蓬至今未安装、所有管井未按图纸要求使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防火材料堵塞;
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诉讼中,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举证如下:
1.承建工程合同书原件1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最后按照建筑水平投影面积据实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根据增加工程的签单结算,约定雨天、春节放假,请施工许可证的时间相应在工期中扣除;
2.施工工期应延期天数打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1份、《基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佛委办明电【2018】11号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复工申请书复印件1份、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原件1份、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为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退件扣除7天、打桩时间扣除38天、建设工程发文全面停工28天,扣除雨天117天,总共应扣除190天。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提前完成工程;
3.工程竣工证明原件1份、完工通知书原件1份、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尾数618)、通知书(2019年1月13日)原件1份、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尾数612)、通知书(2019年2月21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431、531)、回复函(2019年3月4日)原件1份、工作联系函(2019年3月4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331、031)、复函(2019年3月21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731、531)、工作联系函(2019年3月25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931、531)、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12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131、431)、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30日)原件1份、EMS快递单原件1份及对应物流打印件(尾数831、632),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日按照合同设计和原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将完工情况以完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涉案工程具备申请工程验收条件,并且之后被告多次以通知书、工作联系函、复函等形式要求原告申请涉案工程验收和对投影面积进行确认、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涉案工程的税费,原告均未予回复;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对应的收款收据原件、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打印件各10份、承台变更差价明细原件1份及对应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及对应的设计表更通知书原件1份、工程进度款逾期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每期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计算到2019年5月28日,是523天,按合同约定每天1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523000元。
5.结算书原件1份(附发票原件39份、附指标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监理、设计确认,包括增加工程、改变工程、检测费、材料涨价费、税金以及按照投影面积计算的土建工程,共计造价1111647.63元;
6.督查意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主体结构、地基部分、装修节能环保三项目经过建设部门检验分项验收合格。原件在住建局;
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建工程合同书、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证据4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应的收款收据、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证据6中的照片,因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图纸及证据7,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工工期应延期天数,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基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原告所陈述的基桩检测时间及报告出具时间与该检测报告的时间完全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佛委办明电【2018】11号紧急通知,该通知为相应部门发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复工申请书,第三人确认该复工申请书建设单位一栏处由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函,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程竣工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且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承台变更差价明细对应的设计表更通知书,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由被告自行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工程进度款逾期表,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督查意见未有相应部门**确认,签字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的资质证书可在相应部门网站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的土地位于大沥水头沥水路归东x村口对面(土名“x”)地段,使用期限为25年,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41年3月31日止。
2017年10月25日的《承建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抬头写明乙方(承包方)为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业主)为佛山市南海区********股份合作经济社,涉讼合同约定:甲方代表***委托乙方承建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x”地段),工程建三层半混凝土结构楼房(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乙方承建,包工包料,报建一切有发票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建筑水平投影面积月为10000平方米,实际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水平投影面积95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预算总造价约为9500000元,另外防雷和地下排水分项造价以200000元结算;工程承包内容为主体结构,未包含土方外运、外来回填;乙方不负责税收及施工期间占用甲方设施等任何费用;如需乙方开具建筑相关发票的,甲方应另行支付相应税费(税率11%);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以之前2017年3月18日12时25分58秒的一百万汇款金作为工程的预付款,当工程的基础完成±0以上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甲方接到乙方完工通知确认书的3个工作日内;当工程二、三、四层楼板砼完成后,甲方向乙方对应支付各楼层完成面积70%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甲方接到乙方完工通知确认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共支付95%的总工程款,余下5%的总工程款至工程全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在第十二个月内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12个月);补充工程防雷和地下排水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整体完成时付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再付余下的30%工程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设计图纸以外的如要求增加工程量,则按甲乙双方工作签单协商价钱书面确认后再进行,施工完成时付70%的工程款,余下30%的尾款完成即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施工期限自签订合同后算起210天(下雨天和春节放假期间可扣除),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23日竣工(其中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4日为乙方帮助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间,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打桩验桩机提供相关资料给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耽误的时间,应按实扣除,不扣除下雨天。如乙方帮助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期间出现退件重办情况,工期可延迟至2018年5月30日竣工);除不可抗拒因素(自然灾害等)工程必须如期完成;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甲方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15天未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未履行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余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施工期间,乙方应按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逾期一日的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款转入户名为黄少珊的账户。涉讼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名,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承台变更差价明细》,该明细写明差价为10283.07元。2018年5月13日,监理单位在该明细表中**确认。
2018年11月2日,被告出具《工程竣工证明》,该证明写明合同工期为210天(雨天、春节及不可控因素除),申请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3日,监理单位在该《工程竣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申请开工。
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完工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日完成水头x商业楼工程合同中约定内容的施工工作,具备申请工程验收条件。另由于单体外立面颜色调整及根据使用需要增加三个卷闸门的原因,按政府规定必须办理规划外立面变更报批手续,故验收手续需规划变更批复后方可办理。原告确认收到该邮件。
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设计院外墙变更报建规划变更手续于2018年12月27日完成,另由于佛山市南海区*******营业场所搬迁,按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8日后才能报测绘手续,并已于2019年1月11日完成主体测量工作,请原告即使通知安排消防、电梯、白蚁防治等分项承包方(业主自行分包项)做好联合验收的准备工作。原告确认收到该邮件。
201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完成xx商业楼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以及主体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已发送完工通知。另外,主体竣工验收前,尚有涉及几项事务工作,具体如下:1.原告要求的外立面变更方面,于2018年12月27日收到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图纸;至于报规划审批程序方面,由于营业场所搬迁,按测绘中心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8日才能报测绘手续,并且已于2019年1月11日完成主体测量工作;2.竣工资料**方面,2019年1月28日被告资料员将该项目相关验收资料递交报建单位**,以备入件窗口申请验收,但***(实际投资人)不予以配合**,故意拖延验收;3.竣工验收资料收集方面,其中实际投资人自行分包项欠缺待补充资料见2018年12月11日被告发出的《关于做好相关资料备验收通知》,要求分包单位尽快完成相关资料,但截止2019年1月29日收集资料**时发现消防单项资料还未齐全,经督促,于2019年2月20日才收到消防分项的补充资料,因分包单位时间延误责任与被告无关;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未含税,税金由业主自行负责,经多次督促,该项目主体工程2018年11月2日完成至今实际投资人尚未完税,请尽快完税。原告确认收到该邮件。
2019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商业楼土方及回填土方事宜:由于施工现场条件限制,现场开挖土方需外运至施工围墙外,施工完毕后又从围墙外运来回部分土方回填,根据该工程施工设计图,经计算土方工程量具体详细如下:
工程部位
工程量合计(单位m³)
三桩承台
25.91
四桩承台
14.55
五桩承台
20.72
1、2轴交1/2cb轴-5标高
354.2
1、2轴交2/3bc轴-5.5标高
160.93
2、3轴交b轴-4.5标高
438.75
1轴交2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3.48
2轴交3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1.81
d轴交1/2cb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6.1
2/3bc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7.32
1轴交3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813.43
3轴交b轴放坡土方
695.7
挖土方合计
2572.89
回填土方合计
1596.98
同日,监理单位在该工程联系单***并写明情况属实。被告主张上述表格中三桩承台至3轴交b轴放坡土方之间所涉及的所有工程,单价均为8.45元/立方米;挖土方工程单价为22.97元/立方米;回填土方单价为54.56元/立方米,依据为市场指导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对上述表格所涉及工程的单价庭后三个工作日发表书面意见,但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亦未提交上述工程的单价。
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的《结算书》载明1.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土建造价为9276797.5元(面积9765.05×单价950);2.防雷和地下排水工程费为200000元;3.增加工程为196731.46元(①土方外运、外来回填为186448.39元,②图纸变更、承台加大为10283.07元);4.商业楼报建检测费为85320.4元;5.材料涨价费为256148.5元(执行佛建管函(2018)690号);6.税金为1101649.77元。结算书后附发票原件36张,总金额为85320.4元,收费项目均为商业楼鉴证咨询服务费,内容包括钢筋原材、防水卷材料检测、钢筋焊接、抗渗P6检测、混凝土抗压检测、砼试压检测、实心砖检测、楼板厚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砂浆试压检测、饰面砖检测、玻璃检测、挤塑板检测、PVC管材检测、铝合金型材检测、建筑外窗检测、室内环境检测、研发和技术服务测量、测绘服务等,发票有载明购买方的,购买方均为梧州市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该公司为原告指定开具发票的公司,原告确认其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确认涉讼工程的水平投影面积9765.05平方米。
另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账100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分别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841092元、250000元,同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4月3日签字同意付款;2018年4月4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分别转账841092元、250000元。2018年4月14日,被告分别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元、841092元,2018年4月16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4月30日签字同意付款;2018年5月4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250000元、841092元。2018年5月13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968772元,2018年5月14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5月19日签字同意付款;2018年5月23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968772元。2018年5月26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968772元,2018年5月28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5月31日签字同意付款;2018年6月1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968772元。2018年6月15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809864元,同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6月21日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6月21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账809864元、1000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27228元,同日,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代表于2018年7月26日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7月29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27228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449063.57元,监理单位于同日**确认;2018年9月17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49063.57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元,监理单位于同日**确认;2018年12月17日,原告指定人员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4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145883.57元。
又查明,1.被告主张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存在退件,故工期可延长7天。原告陈述其对是否退件不清楚,但确认竣工最迟可至2018年5月30日,超出该日期才计算违约金。2.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基桩由案外人施工,基桩检测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被告主张打桩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故工期可扣除打桩时间38天。原告未明确打桩开始时间。3.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2月8日因相关部门发布佛山市建设工程全面停工的紧急通知,涉讼工程在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停工28天。4.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南海区气象局询问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雨天天数;2019年5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天气过程调查报告》,该报告写明经查相关气象资料,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大沥镇沥雄社区大沥水利所自动站记录有雨天数117天。被告主张其工期因雨天可延长工期117天。
再查明,被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9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各一式六份、《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式四份,并交付了佛山市南海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商品砼情况核查表》原件、《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搅砂浆情况核查表》原件各1份,该两份核查表均注明本表一式三份,核查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各一式六份、《单位工程(子单位)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式四份,并交付了佛山市南海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商品砼情况核查表》原件、《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搅砂浆情况核查表》原件各1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并提交原告及交付两份核查表的诉请不再重复处理。《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商品砼情况核查表》、《南海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搅砂浆情况核查表》均注明该表一式三份,核查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上述核查表原件各1份,被告交付核查表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核查表一式二份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情形;1.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施工期限自签订合同后算起210天(下雨天和春节放假期间可扣除),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23日竣工,如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期间出现退件重办情况,工期可延迟至2018年5月30日竣工。现被告主张其办理《施工许可证》期间出现退件可延长7天工期,原告亦确认最终竣工时间可延至2018年5月30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因办理《施工许可证》退件可延长工期7天的主张予以采纳。2.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因打桩验桩而耽误的时间应予以扣除。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基桩由案外人施工,基桩检测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9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现被告主张打桩开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雇请案外人施工基桩的一方既未明确打桩开始的时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桩施工的具体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打桩开始时间予以采信,并对被告主张因基桩施工可扣除工期38天的主张予以支持。3.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2月8日因相关部门发布佛山市建设工程全面停工的紧急通知,涉讼工程在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停工28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可扣除工期28天的主张予以支持。4.涉讼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10天(下雨天和春节放假期间可扣除),现被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气象局出具《天气过程调查报告》写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日大沥镇沥雄社区大沥水利所自动站记录有雨天数117天,故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工期可延长117天。综上,扣除涉讼合同约定可扣除的工期,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其次,涉讼工程所在建筑物逾期办理整体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配合完成,建设单位负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组织各单位进行工程验收而被告拒绝配合验收,诉讼中,被告亦有根据原告的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且涉讼工程所在建筑物的部分工程并非被告施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讼工程所在建筑物因被告原因致无法办理整体竣工验收。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原、被告均确认涉讼工程的水平投影面积为9765.05平方米,涉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每平方米水平投影面积950元计算,故涉讼工程按水平投面积计算的土建造价为9276797.5元(9765.05平方米×9276750元);2.涉讼合同约定防雷和地下排水分项造价以200000元结算,故原告就该项工程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承台变更差价明细》明确载明价差为10283.07元,监理单位有在该明细表***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台价差10283.0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4.检测费,被告所提供的36份发票所载明的费用均为检测费,而检测费属于管理性的支出费用,在发包方和施工方未对该费用进行负担的情况下,该费用应当由发包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检测费85320.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5.土方外运、外来回填,2019年3月28日的《工程联系单》明确写明由于施工现场条件限制,现场开挖土方需外运至施工围墙外,施工完毕后又从围墙外运来回部分土方回填,并载明了工程量明细,监理单位亦在该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处写明情况属实并**确认,且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方外运、外来回填,故就该部分工程量,原告应另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施工土方外运、外来回填工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因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并未协商确认,被告主张按市场指导价确认该部分工程单价并明确了具体的单价计算方式;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所列单价,但其既未提出该部分工程所涉及的具体单价及具体计算方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单价作为被告所施工的土方外运、外来回填工程的单价,经核算,原告就该部分工程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7971.5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被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部位
工程量合计(单位m³)
综合单价(元/m³)
合计(元)
三桩承台
25.91
8.45
218.94
四桩承台
14.55
8.45
122.95
五桩承台
20.72
8.45
175.08
1、2轴交1/2cb轴-5标高
354.2
8.45
2992.99
1、2轴交2/3bc轴-5.5标高
160.93
8.45
1359.86
2、3轴交b轴-4.5标高
438.75
8.45
3707.44
1轴交2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3.48
8.45
113.91
2轴交3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1.81
8.45
99.79
d轴交1/2cb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16.1
8.45
136.05
2/3bc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7.32
8.45
61.85
1轴交3轴墙体工作面土方
813.43
8.45
6873.48
3轴交b轴放坡土方
695.7
8.45
5878.67
挖土方合计
2572.89
22.97
59099.28
回填土方合计
1596.98
54.56
87131.23
合计
167971.52元
6.材料涨价费,佛建管函(2018)690号发布时间在涉讼合同签订后,在该文件发布后,原、被告并未就材料涨价问题协商一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且涉讼合同亦未对主要建材价格风险幅度以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材料涨价费256148.5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7.税金,涉讼合同虽约定如需被告开具建筑相关发票的,原告应另行支付相应税费(税率11%),但本案中,被告就涉讼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并未向原告出具发票,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建筑相关发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税金1101649.77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该税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就涉讼工程,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40372.49元(9276797.5元+200000元+10283.07元+85320.4元+167971.52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45883.57元,而5%的工程款需在工程全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第十二月付清,故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该工程款尚未至履行期限,综上,经核算,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470.3元[9740372.49元×(1-5%)-8145883.57元],被告对工程款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701715.95元,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应赔偿相应损失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受到合格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总工程款,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完工确认书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监理单位确认工程竣工的三个工作日内作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即原告应以1107470.3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被告,被告对利息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涉讼合同虽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涉讼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完成±0以上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完工通知确认书的3个工作日内;当工程二、三、四层楼板砼完成后,原告向被告对应支付各楼层完成面积70%的工程款,但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原告接到被告完工通知确认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合格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共支付95%的总工程款。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完工确认书的时间,故本院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支付进度款的三个工作日内作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26963.91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所示),被告就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承台变更差价10283.07元,被告就该笔款项并未向原告提交工程支付申请表,且该价差属于涉讼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外增加的内容,被告要求该笔工程款从2018年4月27日(出具《承台变更差价名下》当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进度款金额
申请时间
监理单位
审核时间
实际付款
日期
逾期
天数
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数额(元)
841092
2018.4.2
2018.4.2
2018.4.4
0
0.0005
0
250000
2018.4.2
2018.4.2
2018.4.4
0
0.0005
0
250000
2018.4.14
2018.4.16
2018.5.4
15
0.0005
1875
841092
2018.4.14
2018.4.16
2018.5.4
15
0.0005
6308.19
968772
2018.5.13
2018.5.14
2018.5.23
6
0.0005
2906.32
968772
2018.5.26
2018.5.28
2018.6.1
1
0.0005
484.39
1809864
2018.6.15
2018.6.15
2018.6.21
0
0.0005
0
627228
2018.7.3
2018.7.3
2018.7.29
23
0.0005
7213.12
449063.57
2018.8.15
2018.8.15
2018.9.17
28
0.0005
6286.89
140000
2018.11.15
2018.11.15
2018.12.17
27
0.0005
1890
合计
26963.91元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其诉请的工程款就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7470.3**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以1107470.3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26963.91**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
四、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x”地段三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5419.3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654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65.38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7654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76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润盟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