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
再审申请人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5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民申24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对本案的诉讼发起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进行处罚,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商城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供案外人**1和***签订的《补充协议》和**1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没有昆仑公司的签章和追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昆仑公司欠付商城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19日,**1支付给了***工程款20万元,有***的签字确认,而原审判决对支付的该笔工程款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9日,**1所支付的两笔租赁费均是交接前所产生的,按照约定应由商城公司负责。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租赁费应该由昆仑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找人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根据约定,该笔维修费应由***承担。因该笔维修费支付时间在出具《证明》以后,在出具《证明》时没有处理。原审判决对该笔维修费支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昆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昆仑公司为商城公司垫付了30000元赔偿款,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欠款之日是2010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向**1一方主张欠款是2011年3月28日,此后未主张过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另外,商城公司长达近十年没有主张欠款,是因其明知昆仑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商城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起诉,没有委托任何律师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没有收到两级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商城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且不认识***。商城公司起诉书上加盖的法人印章不是商城公司法人印章,在昆仑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商城公司与昆仑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商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商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日,昆仑公司和商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昆仑公司,承包方为商城公司,合同中对工程地点、承包形式、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结算、争议解决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后面发包方处有昆仑公司代表人**1签字及公司公章,承包方处有商城公司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2010年10月18日,昆仑公司代表人**1和商城公司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显示,根据原合同3号楼、6号楼给乙方装饰装修阶段工程每平方米定价80元;现遗留所有工程量由甲方完成,乙方不在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原合同每平方米80元定价中扣除乙方每平方米26元来完成遗留工程量;工程竣工决算后1个月内,甲方扣除3万元后100%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协议下面有甲方代表**1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同日,昆仑公司该项目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在某3号、6号楼剩余工程款肆拾伍万元整未付,付款方式按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本条和协议同时执行,单条无效。”2011年3月28号,**12在2010年10月18号的证明上标注“已付壹拾万元整,余叁拾伍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8年2月12日,**1向原告转款的5万元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商城公司承包被告昆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昆仑公司称不认识**1,**1也不是其公司人员,但是被告对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昆仑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1作为甲方昆仑公司代表人与商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上面还有被告昆仑公司公章,**1作为昆仑公司代理人,其在本次施工合同期间所从事的与本案施工合同有关的行为可以视作昆仑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昆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1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可以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昆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与**1核实,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已不欠商城公司任何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商城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为虚假诉讼。商城公司明知上诉人不欠其任何款项,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提起该诉讼。
商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付清工程款,202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欠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2011年3月28日支付10万,2018年2月12日支付5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2、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1向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支付项目工程款5万元,就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且从2011年至2018年被上诉人每年均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3、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八组证据,第一组:2010年10月19日、2010年3月28日,***收据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时任代理人***收到工程款300000元。第二组:民事起诉状、追加当事人申请、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收据一张。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30000元。第三组:2009年9月18日补充协议一份,通知三份。证明***是被上诉人人员,***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有维修费用的支出。第四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1年12月7日律师函一份、2011年12月21日收据一张、***租赁站出租屋资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方为被上诉人垫付租赁费13649元。第五组:2013年3月9日庭外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方为被上诉人方垫付租赁费68964元。第六组:2011年6月2日,收据一张、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方为被上诉人方垫付维修费52340元。第七组:2009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水泵一台没有归还。第八组:风险承包经济合同书一份、某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4年5月27日,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成时起,**1与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1的行为不再代表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上诉人公司**印证;4、第四组证据,被上诉人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第五组证据庭外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不是该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结算工程款无关;6、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上的领款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人,上诉人公司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对其上诉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异议,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工程款无关;7、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公司的授权代表人;8、第八组证据被上诉人并非该两组证据的当事人,且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018年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0月18号昆仑公司代表人**1出具的证明显示,截止至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5万元,之后**12支付10万元,并在证明上进行了批注,上诉人主张分几笔付清了该45万元工程款,但现该证明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且未显示有其他付款批注。上诉人提供***2010年10月19日20万元收据,并以此主张已付20万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之后**122011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时在该证明上批注余35万元未付,并未将该20万元扣除,故上诉人依据该收据主张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欠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部分租赁清单,主张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应从欠付4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2010年10月18日即出具欠款证明的同一时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之后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故2010年10月18日之前的租赁费应在出具证明时扣除或在证明中予以批注,但证明上并未显示租赁费内容,故上诉人仅以租赁单据等证据主张扣除工程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部分维修通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扣除维修费用,但所举维修通知均在出具证明之前,故该维修费用应在出具证明时予以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工程维修费问题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代付事故赔偿款,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证据不够充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涉案工程款结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受时效限制,上诉人关于时效问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商城公司不认可其与昆仑公司之间有本案的诉讼、也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商城公司作为原告不认可其存在本案的诉讼、没有委托他人参加诉讼,昆仑公司亦对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宜提出异议。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作出判决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5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5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退回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