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498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建筑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昆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和其他损失346842.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4月1日开始,在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清包(劳务承包)的内黄县梧桐郡壹品**建筑工地当混凝土搅拌工。2019年4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正在该建筑工地1号楼下和灰,从楼上突然掉下一根钢管,把***右胳膊砸伤,送到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内黄县人民医院要求到上级医院抢救,***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56.99元,辅助费用300元,交通费3931元,***定费1300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5970元,护理费22274.92元,误工补助99800元,残疾补助金1213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46842.91元。以上请求,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因外架钢管脱落扎伤的,而二次结构承揽人是***,外架钢管的承包人为***,应判决由***、***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我承包的内黄县浩创?梧桐郡北郡A-1#楼从事建筑施工劳务时受伤的情况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涉案建筑工程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金额为6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8000元,故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向我退回;4、原告请求计算的数额过高且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5、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减轻我的责任。 被告昆仑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属意外事故所致,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有我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我***被保险人主体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保险承保的工程项目地址为:浩创一品**A-1.A-3.A-4.A-6.A-8.A-9,在该地点发生的事;3、保险限额、伤残限额为600000元,附加医疗险额为60000元,本保险不包含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4、意外伤害医疗免赔约定保险人自事故发生起180日内按实际支出医疗费有100元的免赔额,超出部分按照80%赔偿,超出180天的部分,不予赔偿。如事故发生属实,180天截止是2019年10月21日;5、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辩称,我找的工人干活,老板让我们打灰的,老板安排的地点,不是私自干的,责任划分不到我身上,原告是我找的给老板干活的,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 被告***辩称,不能说我没有责任,架子是我的架子,我雇佣的人拆架子的时候,没有看到活钢管,造成活钢管掉落。虽然是外架工人,但是事故责任不完全在我,上边有别人施工,具体是谁不知道,责任划分到我、追加我为被告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上午,原告***在浩创.梧桐郡北郡(一品**A)工程的A-1#楼工地上和灰时,被从A-1#楼楼上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中右上肢,造成***受伤。***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2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干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47844.56元。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转入内黄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5165.46元。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9月5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术后;2、右侧桡神经损伤;3、右侧尺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7112.41元。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在河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2、右上臂尺、桡神经陈旧性损伤,支出医疗费5934.56元。被告***垫付58000元。 经原告申请,内黄县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做出评估及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被从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致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尺、桡神经损伤,现遗留屈腕肌力4-级,背伸肌力0级,手指屈肌肌力2级,构成七级伤残;2、被评估人***的护理期限为受伤后5个月和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入住河南省荣军医院期间,营养期限为受伤后3个月,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代表昆仑建筑公司与内黄县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内黄县壹品**一期建设工程1#楼(地上26层)、3#楼(地上(地上**告***与孟(地上****1#、3#楼二次结构承揽合同,由***承包了所有主框架以外的砌筑工程和砼浇筑工程及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植筋施工机械(包括施筋胶)自备,工具和零星耗材自备。该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经单付国介绍被被告***雇佣在***承包的壹品**项目工地上干活。被告***又将1#楼、3#楼外脚手架搭建、拆卸及临边防护等项目承包给被告***,砸伤原告的钢管是从***承包的外钢架项目上掉落的。 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在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无记名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在本保单中列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承保的工程名称为浩创.梧桐郡北郡(一品**A)的A-1#、A-3#、A-4#、A-6#、A-8#、A-9#,保险金额人身意外身故/伤残为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元。特别约定:1、意外医疗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的治疗,保险人就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实行人民币100元的绝对免赔,超过人民币100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每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需提供安监证明;……5.本保单只承保被保险人在浩创.梧桐郡北郡(一品**A)工程的A-1#、A-3#、A-4#、A-6#、A-8#、A-9#楼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8日0时至2019年12月1日0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身保险伤残标准上显示,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每级相差10%。 被告***、***、***是否具备施工的相应资格,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资质。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应根据鉴定按90天计算,每天2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2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472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06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178天护理费22274.92元,依据其鉴定,护理期限为157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46858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5、伤残等级,原告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为七级伤残,对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七级伤残等级计算;6、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再加上事故当天转院的7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163.75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包括正式工、合同工、农民工、临时工)和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将内黄县壹品**A-1#、A-3#**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此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给被告***,又将楼外脚手架搭建、拆卸分包给被告***,且被告***、***、***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内黄县壹品**A-1#楼工地上和灰时,被高空掉落下来的钢管砸中右上肢,造成***受伤,***作为该工程的临时工,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原告未提供安监证明、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就是对施工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赔偿的保障,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条款中,事故死亡3人以上需提供安监证明,特别约定第5条也没有要求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本次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对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其损失的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5%的责任。 关于原告所遭受损失,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605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65533.24元(47272元/年÷365天×506天);5、护理费20155.36元(46858元/年÷365天×157天);6、伤残赔偿金121310元(15163.75元/年×20年×0.4);7、交通费2880元{(109天×20元/天)+7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284485.59元即95%为270261.31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90261.31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600000元×40%),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7.94元(医疗费66056.99元,扣除180日后的医疗费5934.56元,剩余60122.43元,再扣除100元免赔,再乘以80%),下余2243.37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昆仑建筑公司对被告***需要承担的224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垫付的58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288017.94元(履行时,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58000元返还给被告***);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2243.37元,被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224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