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楼1901、1905、190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一审第三人:***,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一审第三人:**,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一审第三人:**1,女,201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一审第三人:**2,女,201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一审第三人:**3,男,201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上述三人法定代理人:**,系三人母亲。 再审申请人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一审第三人**、***、***、**2、**1、**3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泰保险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案涉投保单字体极小,投保人声明内容及意思难辨,其业务员***在介绍保险时,只说了该险种的好处,并没有向经办人员高纯或者***就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和提示。二审对***的证言断章取义,对事实再次做出错误认定。2.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该条款是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有许多语义不清、兜底表述,排除了投保人等合法享有的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事故时,***工作只是手持钉锤钉钉子,没有操作任何施工设备,并非须持高空作业许可证才能上岗的人员。一审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第三条规定,认定***需要持高空作业许可证上岗,是对该规定的曲解,系适用法律错误。 华泰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昆仑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中加盖有公司印章,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释意中明确包括应持有高空作业证从事的高空作业“高空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登高架设作业、架子工作业、吊篮清洗作业”,本案死者系高空作业期间跌落且不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属于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的免责情形,由于该条款对“有效操作证”和“施工设备”的概念约定不明,该条款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意义看,如果被保险人无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发生事故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极为宽泛,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事故死者发生意外时,从事的工种系木工,并非必须取得操作证件的工种,其工作内容为持钉锤进行作业,并未操作需持证作业的施工设备,本案事故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义。 第二,从该免责条款的**部分看,保险合同的附件**第27条为“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指被保险人作为特种作业人员但未持有相应合法有效资格资质证进行施工设备的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工种”第14项注明“应当持有高空作业证从事的高空作业。高空作业主要包含四个小项目:高空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登高架设作业、架子工作业、吊篮清洗作业”。该**是对免责条款的具体解释,应系免责条款的一部分。但该**除标题“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字体加粗外,**的具体内容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或其他标志作出提示。 第三,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上看,投保人昆仑公司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但投保单中仅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附件条款”等作出进一步说明,作为免责条款一部分的上述**内容,未作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华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提交证言称“我曾向高纯提醒说明,如施工人员醉酒后发生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等主要内容,由于保险条款内容较多,我主要交待了主要内容,其他次要内容没有非常详细交待”,也可以侧面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昆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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