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721民初177号 原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青龙路与中央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世博庄园1号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诉被告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恒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及利息13152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税金由被告公司代扣代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发生歧义诉至法院,新乡市中院下发(2017)豫0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总标的2900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下发(2019)豫民终9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事实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60万元的税款,被告不能提供完税凭证致使原告无法开具上述1800万元的税票(1800万元的税金是60万元)。不得已原告又重新补开了1800万元的税票。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6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乡中院协调无果,要求原告另行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恒杰公司辩称:1、我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营业税金,我公司代扣代缴具有合同依据;其次,当时的营业税条例规定原告提供建筑劳务应向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我公司系项目的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应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我公司代扣代缴的每笔税款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对税款是明知的。2、我公司已将税款代为缴纳至税务机关,款项有明确去处,且款项的缴纳主体是原告,原告无权以损失为由向我公司主张。3、原告在2021年4月第一次起诉、本案再次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款项向税务机关缴纳时,我公司只负责现场刷卡、交款,原告人员现场填写《申请表》、取得完税凭证。税款缴纳时间是2011年至2013年,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缴款单位为原告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复印件12份(其中2011年8月26日的1份,2011年8月27日的5份,2011年9月28日的5份,2012年4月19日的1份),金额共计249999.99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11月22日、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1、《交税明细清单》及对应的完税凭证15份,2、被告记账凭证及会计资料1套;第三组,原告开具的收据6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2日,被告恒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昆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世博庄园东北区1#、2#、3#高层营住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900元。合同第七条3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营业税金。 2013年2月4日,被告恒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昆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世博庄园4#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建筑面积12700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900元。合同第七条3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营业税金,每次付款,乙方需开具企业收据。 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10万元税款。2011年9月29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10万元税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5万元税款。2012年6月16日至21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224166.5元税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代扣122211元税款。共计代扣596377.5元。 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595743.03元及滞纳金634.33元,共计59637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受到了损失60万元,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是12份总计249999.99元的完税凭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代扣原告的税款596377.5元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596377.36元,且代扣代缴税款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万元,从立案至开庭,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7元,减半收取11018.5元,由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