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5570号 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938号金华市龙腾江南建材市场陶瓷批发交易陶瓷水暖批发交易区17-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路2500号***城1号楼1幢205室,现办公地址金东区多湖街道东华家园14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38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定单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角广场凉亭长廊、***材料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价款198000元,制作期限2018年9月18日到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后付清价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104163元价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单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源东下山施凉亭长廊、***发包给原告,总造价是198000元; 4、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三角广场施完工图片两张,证明源东下山施凉亭长廊、***已施工完毕,并已在使用; 5、款项来往银行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04163元。 被告百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通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百通公司支付93837元尾款,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捷嘉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938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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