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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4630号 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路2500号***城1号楼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7748391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 负责人:**和。 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金331070.15元,并自2018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原**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新村房屋基础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为6490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同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总价为6621403元。根据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审计审定总价的5%,保修期满2年后15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应当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返还。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发《催款函》,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331070.15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 3、竣工报告、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工程造价资格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6621403元;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月12日,由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2018年12月13日,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撤销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村、前屋村、黄泥塘村,成立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再查明,原告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审计审定总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保修金331070.15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331070.1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长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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