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通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海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3民初1818号 原告:金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环城南路西段1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DOM5XM。 法定代表人:胡美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海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 被告: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路2500#***城1#楼1幢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747748391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金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万海华、浙江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海华、被告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下半年,被告万海华挂靠于被告百通公司,承接了**安置房项目的油漆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油漆及相关辅料,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百通公司。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供货,2021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万海华经对账结算,由万海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材料款17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万海华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百通公司作万海华的被挂靠人对施工项目负有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欠条、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万海华对材料款金额无意见。 被告百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合同,其公司已履行完成,百通公司汇给**公司20万元,10万余元以工资名义支付。被告万海华是其公司下面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并非公司员工,万海华无权利为公司出具欠条,**公司对万海华出具的欠条不认可,万海华曾帮案外人担保过油漆的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海华在被告百通公司处从事项目工程施工,万海华、百通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过油漆等材料。2021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百通公司开具了二份共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月31日,百通公司分两笔汇给**公司20万元,同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美娟汇给**10万元,6月1日胡美娟又汇给**10万元。2021年8月30日,**公司向百通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07142.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曾通过百通公司以工资的名义从工程方得款10余万元。2021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万海华对账结算,万海华尚欠**公司材料款176000元,并由万海华出具了相同数额的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人口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万海华是否挂靠被告百通公司的问题。原告**公司**,被告万海华挂靠在被告百通公司处承接施工工程。被告百通公司**,被告万海华是其公司下面一个班组的负责人。对于万海华是否挂靠于百通公司,原告**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公司诉称万海华挂靠于百通公司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百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百通公司汇给**公司20万元,之后胡美娟又汇给**20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三方作了不同的**。原告**公司**,因开发票需要有资金往来,百通公司的万海华和原告**公司说,百通公司的钱打过来过账,要打回百通公司。被告百通公司**,万海华找到百通公司说,欠原告**公司的20万元让百通公司代付,万海华说会找原告**公司把钱还给其,**并不认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海华**,该20万元可以说是过账,也可以说是私人借贷。本院认为,首先,万海华如以百通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联系该笔20万元的过账事宜,须有百通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现无证据证明万海华获得百通公司的授权,万海华无权代表百通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其次,**公司、万海华、百通公司就胡美娟汇给**20万元的款项性质**不一,原告**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百通公司约定过该笔款项系过账款,原告**公司所提该笔20万元系过账款的证据不足;再次,即使认定该笔20万元系过账,**公司本应与百通公司直接结算,确认的金额应为20万元,实际上**公司与万海华进行了结算,确认的金额为176000元,说明万海华与**公司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综上,万海华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材料款176000元,应由万海华承担,百通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公司所提被告百通公司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万海华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2年5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海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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