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
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蒋士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一审第三人:周成发,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冷气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蒋士平、周成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安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公司僵局存在。原判决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报警记录、《会议纪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银安置业公司股权结构、股东会决议方式、曾有人报警和法院文书无法送达给周成发等,仅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短期困难,不能证明公司僵局存在。二、原判决认定银安置业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项条件,方能判定解散公司,而本案三项条件均不具备。首先,银安置业公司尚未开始经营,故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银安置业公司拟开发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公司只有等待土地置换或规划审批后,方能进入项目开发阶段,且因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故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而解散公司将使三个股东当初设立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的初衷无法实现,且有可能会使股东的所有投资化为泡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完全可以解决银燕冷气公司所主张的信任危机。银安置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银燕冷气公司持股比例30%、蒋士平持股10%、周成发持股60%。在二审期间,第三人周成发当庭表示将其股东权利委托赵钱代为行使,故银安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召开并形成决议。银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所有受损权益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均可以得以解决。最后,解散公司属于最严厉的司法措施,故解散公司之前必须先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本案中银燕冷气公司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甚至在起诉前、诉讼过程中都未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故其诉请解散公司的程序性要件并不具备。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银燕冷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一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银燕冷气公司答辩称:一、银安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银安置业公司持续四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股60%股权的大股东周成发无法联系,且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赵钱与银燕冷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平有严重矛盾,股东蒋士平也一直对吴亚平避而不见,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二、银安置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银燕冷气公司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银安置业公司无任何经营活动却因大股东原因已负债数千万元,且名下唯一资产土地被抵押、查封,债务负担与日俱增。政府决定置换银安置业公司的土地,但赵钱对此重大事项不仅不召开股东会商议,反而对银安置业公司和周成发隐瞒消息,银安置业公司、周成发的利益必将严重受损。三、银安置业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银安置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已无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利益,亦无法保障股东的利益,且不能按政府要求进行土地置换。此外,赵钱、蒋士平对银燕冷气公司人员避而不见,周成发也无法联系,使得股东会没有召开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银安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安置业公司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对公司进行有效经营管理。银安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一直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且对名下土地置换事项目前也无法达成决议,故银安置业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其次,银安置业公司因大股东原因涉及多起诉讼,并有生效判决确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各股东就公司僵局未能提出解决方案,在二审法院调解下,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公司继续存续。基于以上分析,银安置业公司已同时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判决银安置业公司解散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是关于判决公司解散的法律规定,而该条第二款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银安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