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8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座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512T。
法定代表人:姜昌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常,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3059XP。
负责人:叶祖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冷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燕冷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安徽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大楼风机盘管等末端合同最终实际结算清单》是其单方统计的。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这份结算单的效力,但对其列明的供货品种、数量是认可的。被上诉人陈述该结算单的供货金额2361420元系扣除14%总包服务费后的金额,由此看来,被上诉人认可在未扣除总包服务费的实际合同履行金额是2745837元;2、文件以及函中所说的14%总包服务费是双方为顺利履行合同而口头约定的,但其前提就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否则该约定无效;3、姚玮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姚玮已于2017年5月1日从上诉人处辞职,其个人声明中明确表示此后不能代表上诉人,任何签字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字日期是2018年4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姚玮的权限为交付货物,签收或送达合同履行资料。被上诉人明明知道姚玮没有变更合同条款、合同价格或结算的权利,却和其进行所谓的结算,意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4、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6月18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2017年6月25日前支付全部余款。故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5、中天建设集团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总额为22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就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变更。双方根据交易事实情况也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进行裁判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交易事实;2、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函和文件以及双方的结算单均可以证实总包管理费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杨益波、姚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涉案货款的结算依据。姚玮系上诉人的履约代表和签约代表,参与了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唯一结算凭证。姚玮的个人声明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对被上诉人无效,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变更履约代表,故姚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对上诉人有效。姚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实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货确认单、往来函件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是对交易过程和事实的真实反映;4、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和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至今上诉人也未履行此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付款记录,均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都是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燕冷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及中天建设集团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为84798元,其后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甲方)与银燕冷气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安徽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大楼风机盘管等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风机盘管等设备(低噪音高效混流风机等);交货地点为安徽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大楼施工现场,乙方需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上述交货地点;乙方指定姚玮交付货物,签收(或送达)合同履行资料。指定人员如需变更,应以书面形式于变更之日通知对方及建设单位;设备安装由甲方单位负责,乙方应派遣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项目现场指导安装,并配合完成整体系统测试与调试工作;甲方和乙方签订合同一周内,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每批货物按供货要求到采购方指定现场地点后,采购方及监理方共同对其进行验收,每月底按实际收到验收合格的货量,支付该批货价款的70%。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总价的5%)在两年设备质保期满后7个日历天,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付款条件为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合同项下的相对应的货款后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要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仅限于建设单位已支付货款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书面催告支付,在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燕冷气公司根据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要求陆续供应合同项下风机盘管等设备。2015年6月18日,上述设备随同工程项目一并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案涉合同项下供货总额为2235000元。截至2017年3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及其安徽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198万元,余款25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银燕冷气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4月18日,银燕冷气公司的履约代表(也系银燕冷气公司委托的签约代表)姚玮已与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实际履行的供货总额完成结算,双方理应以此数额即2235000元作为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依据。扣除合同履行期间,中天建设集团及其安徽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98万元货款,银燕冷气公司起诉要求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银燕冷气公司超出上述数额主张的货款支付请求,明显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结算情况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书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银燕冷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张付款前已经先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票开具义务,其关于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构成逾期付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系中天建设集团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中天建设集团依法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燕冷气公司货款255000元;二、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中天建设集团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银燕冷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8元,减半收取5524元,由中天建设集团及其安徽分公司负担1943元,由银燕冷气公司负担358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中医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大楼风机盘管等末端设备采购合同》系银燕冷气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案涉货款总额。
在银燕冷气公司供货完毕后,其签约代表姚玮与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虽然银燕冷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姚玮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但银燕冷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早已知晓姚玮的离职情况或者其与姚玮串通损害银燕冷气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以姚玮签字的结算清单为依据,确认货款总额为2235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应否扣减总包服务费的问题,在银燕冷气公司出具的函及银燕冷气【2015】01号文件中均有明确体现,即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无需承担总包服务费。
2、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次付款前银燕冷气公司要向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在银燕冷气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中天建设集团安徽分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银燕冷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