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管委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755724-9。
法定代表人:赵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1号5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512T(1-1)。
法定代表人:吴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自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士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清,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成发,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钱,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冷气公司),原审第三人蒋士平、周成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令解散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公司僵局存在。一审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报警记录、《会议纪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能起到的证明作用如下: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持有银安置业公司30%股权,周成发持有银安置业公司60%股权,蒋士平持有银安置业公司10%股权;公司章程,能够证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重大事项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报警记录:仅能够证明,有人曾经报过警;法院调取的案件材料,仅仅能够证明在诉讼程序中法院无法送达周成发。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僵局存在。所谓的公司僵局仅仅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短期困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符合法定解散条件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就构成公司僵局,对此上诉人也表示认可,但是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观点一样,该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达到判定解散公司的要件,而在本案中该三项条件无一具备,理由如下:l、公司尚未开始经营,故不可能存在所谓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理由有:项目未能开发利用,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银安置业公司大股东周成发负有较大债务,致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动摇:银安置业公司己超过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上诉人认为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银安置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其成立的最初目的就是进行项目开发,目前名下唯一的一块土地因规划调整问题,未能获得规划许可,因未获得规划许可,所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说法;至于大股东个人债务问题,上诉人必须强调: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个人负有债务并不能导致公司丧失良好的信誉,而且股东的人合性更多的体现在有限公司设立之初,而设立后则更应强调其资合性。另外银安置业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与股东会能否形成有效决议是两个问题,未召开股东会并不代表股东会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2、公司继续存续也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目前因公司拟开发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公司只有等待土地置换或规划审批后,方能进入项目开发阶段。因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故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相反解散公司,将使三个股东当初设立公司进行项目开发的初衷无法实现,且有可能会使股东的所有投资化为泡影。公司继续存续,耐心等待政府置换土地,才有可能通过项目开发实现股东利益,解散公司只能使公司消亡,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一审法院的评议部分还认为,“因赵钱存在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可能,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权和知情权,进而导致其利益受损,具有逻辑及伦理上的正当性”这一评议观点完全背离了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第二款即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对于个别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途径解决而非解散公司诉讼。
3、通过其他途径完全可以解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任危机。本案,上诉人有符合法律规范的公司章程,对于一般决议事项经过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特别决议事项需要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上诉人的股权结构为,3:1:6,若召开股东会,决不会形成无法形成决议的结果。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只是认为是否召开股东会,并不是判定公司僵局的标准,判定公司僵局的标准应该是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且在一审审理阶段,主审法官亦未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受损权益问题通过其他途径均可以得以解决。若其提议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亦可以依法召集。
4、解散公司属于最严的司法措施,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主体消亡。因此,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前,必须首先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其甚至在起诉前都未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故其诉请解散的程序性要件并不具备。
三、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过于草率,且庭审过程仅仅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参与,庭审后亦未按照最高院的规定注重调解,其审理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反却错误的适用了该规定的第一款。上诉人认为该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适用于判定是否可以受理解散诉讼,而非判决解散公司依据,故一审法院援引该条直接作为判决解散的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在附注条文时竟然出现了明显的错误,更让人匪夷所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13年时进行了修订,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原一百八十三条己经调整为一百八十二条,故一百八十条的条文应为: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综合以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银燕冷气公司辩称:1、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僵局是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司已经三年多没有召开股东会;2、持股60%的股东周成发下落不明几年;3、周成发及其公司使本案上诉人负有巨额债务,并导致上诉人名下唯一的资产即土地被法院保全;4、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钱对于土地置换如此重大事项竟然不通知股东,致使被上诉人利益受损。基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银安置业公司应予解散。
银燕冷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银安置业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银安置业公司系由原告于2008年7月3日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名下有一宗面积为117.2亩的土地[土地证号:肥西国用(2008)第13**号],该宗土地位于紫蓬村牛坡洼,由被告于2004年6月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使用权。
2、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8月18日,原告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分别转让其10%、60%的股权给蒋士平、周成发,现原告、蒋士平、周成发分别持有被告30%、10%、60%的股权。2010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至5000万元。2010年9月27日,银安置业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各股东选举周成发任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12月18日,银安置业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决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赵钱担任,赵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银安置业公司的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自2013年年底以来,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议。
3、2016年1月14日,肥西县土地管理委员会召开2016年第一次主任会议,决定为落实市、县政府关于紫蓬山规划建设等相关会议精神,在符合“两规”的前提下,对银安置业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置换。该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印发后,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管委会随即将相关内容告知了银安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赵钱。2016年8月25日,肥西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员就土地置换事宜约谈了银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钱、股东蒋士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2014年12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发)及银安置业公司共同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计2000余万元。2015年3月27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被起诉的周成发、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银安置业公司共同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计250余万元,该案中周成发因下落不明,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5月1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被起诉的周成发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计70余万元,该案中周成发因下落不明,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银安置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制度设置目的,旨在赋予相关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维权不能后,运用司法诉讼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判定公司是否形成僵局,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分析银燕冷气公司所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该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公司解散诉讼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第四,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银燕冷气公司作为银安置业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符合公司解散之诉中要求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比例要求,故银燕冷气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银安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符合这三项实体条件的便形成公司僵局,依法可以解散。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的问题。作为认定公司僵局的最核心要件,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了严重困难,应当结合公司的业务开展及股东关系,主要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考察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有效决策等严重的内部障碍。首先,银安置业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其名下资产为位于紫蓬村牛坡洼的117.2亩的土地,由于该宗土地自2004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以来,一直未能开发利用(且目前正处于置换中),致银安置业公司长期以来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亦可能无法处于正常生产经营之中。其次,银安置业公司自身及持股60%的大股东周成发在合肥多家法院涉及多起涉案金额较大的债务纠纷,大股东周成发外债较多,下落不明。银安置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存续应以良好的信用和合作关系为纽带,公司股东存在矛盾,沟通不畅,股东之间基本失去了对话协商和信任的基础,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基础已受到动摇。最后,关于近年来股东会的召开情况问题。银燕冷气公司诉称,银安置业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于2013年12月18日召开(会议内容是就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提供了由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成发、蒋士平三名股东盖章和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书证,银安置业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银安置业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股东会的召开这一基本的积极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银安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银安置业公司已超过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此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细化和列举。据此,银安置业公司超过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银燕冷气公司认为出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这一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认定。
二、关于公司继续存续对股东利益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肥西县人民政府决定按程序置换被告名下的土地,对于被告银安置业公司而言,置换事项并非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项,而是涉及公司及三位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依法召开股东会商议。在公司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银燕冷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亚平与银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钱存在冲突时,赵钱作为银安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与肥西县人民政府磋商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没有充分保障原告的参与权,银燕冷气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赵钱存在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的可能,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权和知情权,进而导致其利益受损,具有逻辑及伦理上的正当性。同时,周成发作为持股60%的大股东,因未参与到磋商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亦可能会导致其利益受损,被告虽在诉讼中声称周成发曾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力,但并未提供相关委托授权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包括银燕冷气公司在内的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银燕冷气公司提出银安置业公司已出现法定的经营管理困境,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相关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三、关于若不解散银安置业公司,因经营管理困难造成的股东利益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这一要件的立法本意,固然是考虑到解散公司对公司影响重大,立法者希望借此提醒司法人员审慎注意,要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尽量通过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等方式解决问题。但是,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持股60%的大股东周成发涉及多起涉案金额较大的债务纠纷,下落不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案件均系公告送达,致股东会长期无法有效召开,加之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依法通过股东会决策来化解公司僵局的内部救济机制已经失灵。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大股东周成发缺席的情况下,银燕冷气公司和第三人蒋士平的股权比例加在一起为40%,即使银燕冷气公司和蒋士平两位股东意见一致,亦无法就变更法定代表人这一重大事项作出符合章程中“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银安置业公司辩称“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取法定代表人”以破解公司僵局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上的操作性。另一方面,由于大股东周成发下落不明,本案亦无法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也难以通过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以及减资等其他法定方式化解公司僵局,以使公司继续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在各股东无法协商达到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中,银安置业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难以解决,公司僵局已经形成,原告作为持股30%的股东,依法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安置业公司提供证据:周成发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中周成发将其所享有的股东权利由赵钱代为行使,该证据证明银安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银燕冷气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书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从时间上看,在本案一审中应该已经存在,但是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交;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上面日期是2016年7月,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有2014、2015、2016涉及周成发的案子都是周成发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一审也是公告送达,周成发不可能在2016年7月给赵钱出具委托书;周成发的签名与本案证据中股东会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是否可以代为参加股东会,代为行使表决权没有明确表述,没有明确授权的是不具有相应代理权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股权比例没有证据证明。
二审中,银安置业公司陈述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因:原告银燕冷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召开过股东会,由于土地规划未能取得审批,所以公司经营并未实际开展,因此,没有按年度召开股东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会无法召开,如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有具体的议案,股东会完全可以由执行董事召集的,未召开不等于公司法规定的无法召开。并陈述银安置业公司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紫蓬山核心景区范围内,由于政策变化规划许可证没有获得审批。该土地使用权已抵押。
二审中,召集银安置业公司三个股东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另给予时间自行协商,于2018年11月20日,银安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占银安置业公司股份70%的另两股东作出:授权执行董事赵钱与肥西县相关职能部门就土地置换事宜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结果对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银燕冷气公司坚持会议议题为:对银燕冷气公司股东的股权收购及银安置业公司的解散的问题,此次股东会未能就此协商一致。
二审查明:银安置业公司章程作了多次修正,主要是对公司业务范围、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营业期限、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修正。银安置业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每年元月1日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即可提起公司解散请求,而银燕冷气公司占全部股东表决权30%,故其诉讼主体适格,银燕冷气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应予支持。
第一,现有证据证明,银安置业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和合作基础出现危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其存在公司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和困难表现在: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决策机制长期失灵,银燕冷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平在银安置业公司开始任法定代表人,后银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作为股东之一的银燕冷气公司其参与银安置业公司决策的机会只有召开股东会,即使召开股东会也没有使银安置业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或拓展经营,银安置业公司仍是停滞状态,银安置业公司其他股东期望公司土地置换成功,但公司股东之间已出现信任危机,其合作经营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
第二、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损。因公司长期没有经营,银燕冷气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银安置业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带来利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大股东利用控制权,对外担保也未召开股东会;现已发生多起诉讼,且有生效判决确定银安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燕冷气公司作为小股东无法控制目标公司继续对外担保而对其利益损失造成进一步扩大,其担心具有一定依据。
第三、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已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会没有协商一致,未能提出其他解决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注重调解,当事人可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各方股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公司继续存续,故根据该条规定,本院应及时判决公司解散。
第四、公司章程虽规定解散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法律规定给小股东的救济权是可依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此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银安置业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小股东退出的具体规定,而股东会对此又未能协商一致。
综上所述,银燕冷气公司提起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条件,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银燕冷气公司要求解散公司之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银安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合肥银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陆文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沈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