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299号 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城市之光H7-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RUN07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座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51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期间,滁州市万达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是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将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裁决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职工考勤表复印件”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被告**虽然提供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在原告工地干活受伤的,且被告自认在2019年6月6日下午2点左右受伤,当时感觉没有什么大事,当天并没有去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才去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包括右枕枕部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等,明显与事实不符,正常人如摔伤致右枕枕部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当时就不能正常活动,疼痛难忍,被告自述明显违背事实。被告**应当提供出警记录、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受的伤。2019年12月16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裁决认定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安装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他人施工。原告公司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2019年6月6日在原告工地因脚手架滑动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中建一局承建的滁州万达广场项目部担任安装工的事实,并要求原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一组,拟证明**受伤后,前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诊断证明中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 3、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建一局将滁州万达广场空调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均有书面协议。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分包,以及对下的层层转包,系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自主行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及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应有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从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来的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包括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参加的项目部,名称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在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处保管。2019年6月6日下午,案外人***、***(电话135××××6490)通过案外人***(电话186××××1722)招录的被告**,在从事原告公司承接的滁州万达广场水暖管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被告**于2019年6月7日由原告公司“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项目部”人员***(电话186××××6507)和案外人***(电话186××××1722)一同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与次日住院治疗,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在被告**的住院手续上签字确认,被告的医药费用1万元左右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垫付,后***将票据原件交给原告公司项目部,原告公司项目部将其垫付的被告医疗费支付给***。**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来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后,成立了包括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参加的项目部,原告公司掌控该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自然人施工。2019年6月6日下午,原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要求案外人***、***招募工人干活,案外人***通过案外人***招录的被告**,在从事原告公司承接的滁州万达广场水暖管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案外人***、***、***,既无相应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公司项目部的该招募行为明显存在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