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城市之光H7-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RUN07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座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51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事实认定不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受伤并接受治疗是事实。**自述其于2019年6月6日受伤,当天没有去医院诊断及治疗,第二天才去医院治疗,怎么证明**的受伤是在其公司工地干活受的伤?完全有可能**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受伤,一审判决认定**在其公司工地干活摔伤的依据是什么?**应当提供出警记录、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在其公司处干活受的伤。其次,**自述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自述是2019年6月6日受伤,医院诊断结果是多处骨折、及其他重要部位严重受伤,**说当时感觉什么大事,当天并没有去医院,明显与事实不符,正常人如摔伤致右枕枕部骨折、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当时就不能正常活动,疼痛难忍,故**自述明显违背事实及常理。二、一审判决依据是**提供的“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签字的诊断证明。该“职工考勤表复印件”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确认,且没有其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和其公司有关联性;***签字的诊断证明和其公司没有必然联系及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案外人***的介绍至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万达广场工地,从事水暖管道安装,2019年6月6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摔伤,次日由项目部人员***和***共同送往医院治疗,且***在相关治疗发票中签字确认,该事实已经一审查明,结合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因此该公司应当对**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分包,**受伤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亦无合同进行约束,请求依法判决。
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从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来的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包括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参加的项目部,名称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在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处保管。2019年6月6日下午,案外人***、***(电话135××××6490)通过案外人***(电话186××××1722)招录的被告**,在从事原告公司承接的滁州万达广场水暖管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于2019年6月7日由原告公司“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项目部”人员***(电话186××××6507)和案外人***(电话186××××1722)一同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与次日住院治疗,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在被告**的住院手续上签字确认,被告的医药费用1万元左右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的***垫付,后***将票据原件交给原告公司项目部,原告公司项目部将其垫付的被告医疗费支付给***。**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来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后,成立了包括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参加的项目部,原告公司掌控该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自然人施工。2019年6月6日下午,原告公司项目部人员要求案外人***、***招募工人干活,案外人***通过案外人***招录的被告**,在从事原告公司承接的滁州万达广场水暖管道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案外人***、***、***,既无相应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公司项目部的该招募行为明显存在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是否是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受伤双方存在争议,该事实应在工伤认定时由工伤认定部门调查认定,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一审庭审中该公司认可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包括其公司管理人员参加的项目部,名称为“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在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处保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能够反映**实际为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提供劳动,故一审认定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世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