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银燕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城市之光H7-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RUN0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身份证号码号码410421197012173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座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451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冷气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水暖管道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生施工。***系**生雇佣,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冷气公司未提交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冷气公司将承揽来的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9日,**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水暖管道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生施工,后案外人**生招录的***(每天报酬220元),在从事水暖管道焊接过程中,因脚手架滑动,导致***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药费用3.2万元由案外人**生通过**公司支付。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分包来的滁州万达广场通风空调水暖管道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生施工,案外人**生再招录的***施工,案外人**生既无相应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格,**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生的行为明显存在不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主张的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冷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生施工,该行为有欠妥当。***虽为**生直接招录,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