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河西路9#-2-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数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也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结算及给付时间节点,原审判决认定发票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错误。二、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市政公司应该提供经创梦公司确认后有准确数额的财务对账单,在市政公司拿不出财务对账单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发票金额认定为双方对账后的租金数额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和2021年两张发票金额中包含租金及运费,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运费由市政公司负担,即运输发票根本不应由创梦公司开具,故发票金额实为租金数额,市政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创梦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设备实际使用天数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进退场时间,原审判决认可市政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天数”就是“设备实际工作天数”的观点错误。 市政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最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创梦公司混淆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其主张与市政公司结算的金额仅为机械设备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 创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给付机械租赁费、拖运费121,500元及其单方解约给创梦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2.判令市政公司以121,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创梦公司(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租赁创梦公司摊铺机,租赁使用地点: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河双线县道。租赁期限:甲方接到乙方电话通知时,且机械设备到达乙方指定现场之日起计租,租期至乙方正式通知甲方退场时止,甲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1.甲方以每天租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整结算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乙方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产生的运费由乙方负责。3.结算方式:按照乙方要求沥青料摊铺结束后,甲方与乙方对账,并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乙方入账,合同终止的同时乙方将设备租赁费用结清。如因乙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甲方充分理解乙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长支付;如若乙方还需增加机械设备,增加的机械设备采用本合同中价格,费用并随本合同规定支付。2020年10月16日,创梦公司为市政公司开具金额为87,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9月18日创梦公司(甲方)、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车型:***摊铺机(9米)。二、租赁使用地点: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三、租赁期限:甲方接到乙方电话通知时,且机械设备到达乙方指定现场之日起计租,租期至乙方正式通知甲方退场时止,甲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四、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1.甲方以每天租金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结算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乙方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接卸设备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运费由乙方负责。3.结算方式:按照乙方要求水稳摊铺结束后,甲方与乙方对账,并出具1%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乙方入账,合同终止的同时乙方将设备租赁费用结清。如因乙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甲方充分理解乙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如若乙方还需增加机械设备,增加的机械设备采用本合同价格,费用并随本合同规定支付……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将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2021年11月18日创梦公司为市政公司出具金额为19,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7月18日,创梦公司(甲方)、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甲方与乙方对账,双方无异议后,交由乙方入账,工程结束后,出具建筑服务类3%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1月20日前乙方将设备租赁费用结清。如因乙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甲方充分理解乙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如若乙方还需增加机械设备,增加的机械设备采用本合同价格,费用并随本合同规定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创梦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梦公司将设备交付市政公司使用,市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关于应付租赁费、运输费数额问题。创梦公司、市政公司对2020年9月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运输费数额为87,500元及市政公司合计给付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付租赁费、运输费数额问题。该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创梦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为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800元。创梦公司主张市政公司租赁期限为12天,应付租赁费为54,000元,运输费为6300元,合计60,300元。市政公司抗辩称其实际使用天数为3天,应付租赁费用为13,500元,运输费6300元,合计19,800元。经查,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照乙方要求水稳摊铺结束后,甲方与乙方对账,并出具1%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乙方入账,合同终止的同时乙方将设备租赁费用结清。按此约定,该增值税发票金额应为双方对账后市政公司的应支付的租赁费、运输费数额。同时,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日租金数额,已经满足双方结算租金的计算条件,但在结算方式中,又载明“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应视为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的特别约定,为机械设备实际工作天数,结合市政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工作日记表等证据,可以确认该机械设备实际使用天数为3天。经计算,市政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及运输费用数额为19,800元(3天×4500元/天+6300元),亦与创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关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双方已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且尚未届满,故对于创梦公司基于该合同主张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创梦公司可自该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市政公司应支付创梦公司的租赁费、运输费金额为47,300元(87,500元+19,800元-6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因2020年9月8日合同、2021年9月18日合同中均未对租赁费用支付期间作出约定,且合同载明“如因乙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到位时,甲方充分理解乙方资金的困难,同意相对延迟支付”,亦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自创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2022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关于创梦公司主张市政公司应支付解约损失及其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案涉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且创梦公司并未针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创梦公司租赁费、运输费共计47,300元及利息(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创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创梦公司已预交),由创梦公司负担887元,市政公司负担5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创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创梦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一张发票金额的构成与市政公司的解释不符,实际由三部分构成,包括租金、运费及税金;证据二,***与运输车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一份合同的设备是2020年9月13日晚进场,9月14日开始计算租金;证据三,***与运输车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与**确认第一份合同的往返运费是2400元,并非市政公司主张的10,500元;证据四,创梦公司经理***与市政公司现场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市政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涉及的往返运费为6300元不属实,应该为6000元;证据五,创梦公司经理***与市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市政公司让创梦公司开具第三份发票时将运费一并计入,说明第二份合同发票金额中仅包含租金,未包含运费;证据六,创梦公司***与市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市政公司没有按照第三份合同履行,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创梦公司的设备退场。 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创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一,第一份合同所涉设备实际使用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创梦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数额无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且第一份合同所涉机械设备在聊天时尚在使用中,双方未对租赁费及运费进行实际结算,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证据二,对创梦公司主张的进场时间没有异议,但是租金从9月14日开始计算,因为9月14日机械设备开始实际工作;关于证据三,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第一份合同的运费是2400元,根据双方开具发票及设备实际使用天数,第一份合同的运费总金额为10,500元,其中单程运费3500元,往返共7000元,因创梦公司中途更换另一台摊铺机,市政公司考虑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同意各承担一半运费即3500元,运费合计10,500元;关于证据四,不能证明创梦公司主张的第二份合同运费为6000元,按照摊铺机市场租赁惯例,支付租金及运费时将运费折算为台班,因将第二份合同往返运费6000元折算为台班时无法除尽取得整数,故市政公司将运费调整为6300元,折合为1.4台班,这与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总金额为19,8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4.4台班相符;关于证据五,聊天内容为一审判决送达后市政公司向创梦公司支付判项金额及利息时向对方解释的汇款数额的组成,与创梦公司主张的证明问题无关;关于证据六,案涉租赁合同均未约定固定租赁期限,市政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市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市政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按照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向创梦公司支付47,904.26元,包括计算至汇款当日的利息。 创梦公司对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机械设备进场及退场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及10月6日,共计23天。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机械设备进场及退场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8日及9月29日,共计12天,往返运费6000元。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机械设备进场及退场时间分别为2022年7月26日及7月31日,共计6天,往返运费7000元。市政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创梦公司5万元,2022年1月30日给付1万元,在一审宣判后即2022年12月26日给付47,904.26元(包括租金、运费47,300元及利息604.26元)。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系由市政公司制作并提供。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租金如何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租用期限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接到乙方电话通知时,且机械设备到达乙方指定现场之日起计租,租期至乙方正式通知甲方退场时止,甲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根据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应当认定租金自机械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至退场之日止,至于市政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实际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在所不问。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又约定“最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市政公司对此解释为按照机械设备实际工作天数结算租金,创梦公司则认为实际使用天数就是合同约定的进退场时间。因案涉租赁合同系市政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后,应当作出不利于市政公司的解释,一审判决认为该争议条款应视为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的特别约定明显不当。在市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金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创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推定双方已经对账并认定发票金额即为结算后的租金数额明显依据不足,在此予以纠正。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为54,000元(4500元×12天),运费6000元,合计60,000元。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为27,000元(4500元×6天),运费7000元,合计34,000元。截至二审开庭之日,案涉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三份合同所涉租金及运费共计181,500元,市政公司仅给付107,300元,尚欠74,200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创梦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及解约损失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创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运费共计74,200元及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2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4.26元;以74,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由徐州创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