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402民初130号
原告:辽源市金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汽车商贸物流特色小镇一期国贸城A2区22栋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金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吉林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辽源市金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源市金跃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