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和广场B座一楼8A号,注册号:441900000259065。 法定代表人:叶妙姮。 委托代理人:***,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16F1602号,注册号:4419000002304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东奥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银泰公司支付维保费用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500元);2、诉讼费由银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1.25元(东奥公司已预交),由银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 银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电梯是由东奥公司安装并维保的,双方每年按照市场价进行续约,但东奥公司在2014年合同到期前突然通知银泰公司不再续约,严重影响银泰公司的维保工作,为了电梯的安全使用,银泰公司临时聘请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进场检查,发现存在较多属于东奥公司维保范围的工作问题,银泰公司又另外聘请维保单位进行维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东奥公司承担。因此,银泰公司要求东奥公司承担上述维保费用后,才支付东奥公司的维保费用是行使合理的抗辩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东奥公司承担银泰公司已经另外支付给第三方电梯公司的维保费用33970元;3.诉讼费用由东奥公司承担。 东奥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银泰公司二审提交电梯整改报价、增值税发票、电梯维修单等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发生维修费33970元。经质证,东奥公司认为该证据发生于一审前,不属于新证据,且发生维保合同期限外,不能证明是东奥公司维保不当。 以上查明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银泰公司与东奥公司达成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东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银泰公司主张东奥公司电梯保养存在问题能否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对其尚有48000***保养费用没有支付给东奥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银泰公司主张东奥公司电梯保养存在问题,其对东奥公司的维修保养费有合理抗辩权,本院主要审理该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东奥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一审提交案涉电梯的半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东奥公司已经充分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其次,按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东奥公司只是负责检查、修理、加油或免费更换电梯附属配件,该配件应理解为合理价格的附属配件。银泰公司主张东奥公司电梯保养存在问题,二审提交电梯整改报价、增值税发票、电梯维修单等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发生维修费33970元,但该发票显示案涉电梯更换的是钢丝绳、曳引轮等电梯重要组件,不属于东奥公司免费更换电梯附属配件。且该证据发生于一审前,超出一审的举证期限,该费用亦发生于维保合同期限外,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东奥公司维保不当导致,东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银泰公司主张东奥公司电梯保养存在问题的证据不充分,其拒绝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其拒不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用构成违约,原审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判决银泰公司支付剩余维护保养费用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49.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为终审判决。审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文娟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