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2305号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16楼16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985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市莫愁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510834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17520元以及安装款37903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设备款违约**11752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安装款违约**37903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制12台电(扶)梯设备。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以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双方又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更改协议书》、于2017年6月13日签署《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增加协议书》、于2018年5月10日签署《关于4台电梯井道需加装护板工程协议单》、于2018年5月11日签署《关于4台电梯井道需加装护板工程报价单》。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电梯的设备款2182300元,安装款为738730元,合计2921030元,款项均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设备款117520元、安装款379030元,合计496550元未支付,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函后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更改协议书、电梯设销售备合同增加协议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4台电梯井道需安装护板工程报价;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12台电梯的设备款为2182300元,安装款为738730元,合计2921030元,款项均应于验收合格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设备款117520元、安装款379030元,合计496550元未支付。 证据二、设备、安装合同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117520元、安装款379030元,合计496550元未支付。 证据三、关于6台客梯及货梯工程报价,证明钢板费、加工费、运费增加1860元。 证据四、工程联络单,证明12台电梯已于2017年5月11日送达现场。 证据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电梯质量检验合格。 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117520元及违约金(以11752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款379030元以及违约金(以37903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4374元,由被告湖北**鑫红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艳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