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奥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6861号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号健升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985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大道**号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8200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元岭路兴业大厦**楼**室册号:91441900762903775D。 负责人:***。 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鑫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鑫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公司、中鑫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其中1#电梯安装单价为50800元,2#电梯安装单价为53000元,3#-4#电梯每台安装单价为50500元,5#-6#电梯每台安装单价为51000元,7#电梯安装单价为18000元,安装总价合计324800元;在进场施工当天被告应支付安装金额的20%作为定金、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被告应支付安装金额的50%、电梯全部安装完毕交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且交付齐全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被告应支付安装金额的25%、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应于电梯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其中:1#-6#电梯设备已于2014年11月5日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且已交付齐全合格的竣工资料给被告,质保期已于2015年11月4日届满;7#电梯设备已于2015年6月10日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且已交付齐全合格的竣工资料给被告,质保期已于2016年6月9日届满。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64960元、于2016年2月3日委托**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109840元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109840元;二、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32480元;三、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中鑫公司、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7台电梯,其中1#电梯型号为***的斯FOVF客货梯、安装单价为50800元,2#电梯型号为***的斯OH-G观光客梯、安装单价为53000元,3#-4#电梯型号为***的斯GeN2无机房客梯、每台安装单价为50500元,5#-6#电梯型号为***的斯GeN2-MR客梯、每台安装单价为51000元,7#电梯型号为佛山高菱TWJ-AS餐梯安装单价为18000元,安装总价合计3248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进场施工当天,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金额的20%(即64960元)作为定金。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在电梯安装完毕7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金额的50%(即1624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当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交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且交付齐全合格的竣工资料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金额的25%(即81200元)。合同第2.4条约定,剩余设备安装金额的5%(即16240元)作为质保金,于电梯质保期一年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第4.1条约定,当每批次电梯设备到货具备安装条件后,双方约定安装进度并在30天完成安装(不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合同第6.1条约定,电梯安装竣工后5天内,乙方会同甲方代表根据检验报告条款对电梯进行自检并填写“自检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检验申请。合同第6.4条约定,在政府部门检验通过后五天内,甲方应协同相关部门一次性联合验收、接收;十天内由于甲方原因未能组织验收视为甲方已验收并接收。合同第7.1条约定,自电梯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通过(检验标志所示检验日期为准)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为12个月;免费保修开始日期为政府部门检验通过之日,无论电梯因何种原因未投入使用均按此规定执行(包括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安装款,而导致乙方无法将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鑫公司发出一份《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安装竣工移交单》移交清单显示:“电梯检验标志原件陆张。”《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显示:“该建筑内电梯由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经自检及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现已进入免费保养期,1-6#号电梯免费保养期自:2014年11月05日起至2015年11月04日止。免费保养期为拾贰个月,拾贰个月后转为有偿保养。”《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中鑫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鑫公司发出一份《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安装竣工移交单》移交清单显示:“电梯检验标志原件壹张。”《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显示:“该建筑内电梯由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经自检及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现已进入免费保养期,7#号电梯免费保养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09日止。免费保养期为拾贰个月,拾贰个月后转为有偿保养。”《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中鑫公司的资料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及合同款对账单,主张被告中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电梯安装款64960元、第二期电梯安装款15000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09840元。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花费的律师费共计8000元。 又,原告认为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0.3条“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的百分之十”的约定,被告延误支付案涉电梯安装款已有一年半之久,由此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324800元×10%=32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1#-7#电梯设备的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扶)梯免费保养通知单、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及检验标志、银行转账凭证、账户确认函、合同款对账单、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其交付电梯及进行安装的义务,且质保期亦已经届满,故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固定安装总价为324800元,减去原告确认已收取的两期电梯安装款64960元、150000元,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0984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1条至2.4条约定,已经明确了被告应该付款的时间,即使按照其中最后一笔质保金应支付的时间(7#号电梯的质保期满之日2016年6月9日往后计算七天即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今也已经达到《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0.3条中约定按照最高额计算违约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以合同总价款324800元的10%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在案涉《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上文中本院也基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全额支持,且该违约金的金额也远远超过其主张的律师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费用的损失已经通过违约金主张得到弥补,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中鑫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鑫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40元; 二、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48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3.2元、保全费1271.6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预交),共计2924.8元,由原告东莞市东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