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汇东生态环保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2民初594号 原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莱阳市。 被告: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漆友。 被告: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居委会车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自贡汇东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4,113.00元;2.判令被告友华公司和园林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园林公司因“汇南学校、**公园”及其管辖的日常工程施工作业等工程,需要租赁多台挖机,被告***联系原告并告知原告是被告园林公司需租用多台挖机。2019年5月,原告等人的挖机由被告园林公司安排在园林公司的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与被告***结算,并出具被告友华公司结算单,被告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4,113.00元。次日,被告***出具欠条,并定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园林公司和***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尚欠24,113.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园林公司和***支付剩余费用时均相互推脱,经原告打听得知园林公司与被告友华公司已经签订《机械租用合同》且将剩余部分的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友华公司,被告***系友华公司股东,***公司股份40%。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2018年5月31日和2019年6月18日,被告园林公司与上栗县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了合同周期为一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约代表为***),在合同中约定,园林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时向友华公司提出,友华公司负责提供、安排、管理机械设备的施工管理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结算。2019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并约定园林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分批次对友华公司的租赁费进行支付完毕。2020年1月22日,园林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众多机械设备人员一致同意园林公司支付友华公司余款,并签署支付承诺,支付后的收款工作自行解决,与园林公司无关。园林公司认真履行完成与友华公司的合同约定。综上,园林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了解他们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华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2019年6月18日,被告园林公司与上栗县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机械租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园林公司使用机械设备时向被告友华公司提出,被告友华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提供、安排、作业、管理等工作,双方按合同约定每月对租赁费进行结算。上述《机械租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等挖机所有人对被告园林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友华公司及***对原告***工作量、费用等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于2019年12月25日欠***机械款54,113.00元,于2020年1月25日之前付清”等内容。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24,113.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栗县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机械租赁签到表》、《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费用与被告***、友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结算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友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华公司在《机械租赁签到表》签章确认,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园林公司建立了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4,113.00元; 二、被告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40元,由被告***、江西省友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